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君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 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一飛」之人;復於112年8月 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3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 意旨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之報酬,交予同一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郭心瑜、潘憲輝、王冠 云、洪浚瑜、蘇冠銘、黃榮匡、王致崴(聲請意旨誤載為王 致威,應予更正)、林榮祥、魏郁玟、黃易澄、廖繼洋、邱 有為、張湘君、蔡億順、林子瑋、黃芷棋、林哲安、張蕙如 、陳立倫、尤韋傑(下稱郭心瑜等20人),致郭心瑜等20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郭心瑜 等2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君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見偵卷 第29頁),核與證人郭心瑜等20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 本案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郭心瑜等2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郭心瑜等20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嫌云云,惟按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期 約對價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郭心瑜 等2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接續交付本案3帳 戶資料之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且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郭心瑜等20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 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 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 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 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 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9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郭心瑜等20人 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但是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郭心瑜等20人 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郭心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向郭心瑜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郭心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 2 潘憲輝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10分許,向潘憲輝佯稱:依指示投資台彩可獲利云云,致潘憲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8時20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 3 王冠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起,向王冠云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冠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4 洪浚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向洪浚瑜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洪浚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憑證 5 蘇冠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9時許,向蘇冠銘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蘇冠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22時52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憑證 6 黃榮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向黃榮匡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黃榮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 7 王致崴(告訴人)(聲請意旨誤載為王致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某日向王致崴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致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5時11分許 1,0085元 元大帳戶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單 112年8月2日15時30分許 13萬元 8 林榮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向林榮祥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林榮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16時18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 9 魏郁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向魏郁玟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魏郁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 10 黃易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向黃易澄佯稱:依指示投注體育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黃易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22時49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 11 廖繼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向廖繼洋佯稱:依指示投注球賽可獲利云云,致廖繼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9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轉帳憑證 112年7月30日22時5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50分許) 5萬元 12 邱有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向邱有為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邱有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9時20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 13 張湘君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向張湘君佯稱:可代為操作投注運動彩券云云,致張湘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6時58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存摺影本 14 蔡億順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9時許向蔡億順佯稱: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蔡億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20時49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轉帳憑證 15 林子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向林子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注運動彩券云云,致林子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19時18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 16 黃芷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芷棋佯稱:投資運採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芷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7時13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林哲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向林哲安佯稱:可代為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林哲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 18 張蕙如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向張蕙如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蕙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23時13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轉帳憑證 19 陳立倫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向陳立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立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5時34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20 尤韋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向尤韋傑佯稱:依指示投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尤韋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21時14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日19時3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日19時3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4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19時38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2日23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0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0時4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