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67號
KSDM,113,金簡,367,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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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6689號、第41679號、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文見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 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先生」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奕婷、馬湘珉、何筠王黃信林惠蓉、向紫圻、陳秀卿王秀如莊福源、李 秀麗、蕭清琳、陳景輝(下稱王奕婷等12人),致王奕婷等1 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 王奕婷等1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石文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向LINE暱稱「周先生」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交付本案帳 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112年5月30日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周先生」;又王奕婷等12人



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王奕婷 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入約轉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3至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婷、馬湘珉、何筠王黃信林惠蓉 、陳秀卿王秀如莊福源李秀麗蕭清琳、陳景輝、被 害人向紫圻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 所載),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99至403頁、偵一卷第76至79頁), 及證人王奕婷等12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資 料(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 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不知 道「周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與「周先生」是當 面談貸款,沒有對話紀錄,「周先生」要求我要辦理約轉帳 戶,我不知道約轉帳戶是何人,「周先生」說這樣比較好核 貸等語(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 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被告 僅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 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 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 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



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王奕婷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王奕婷等12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奕婷等12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王奕婷 等12人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且被告迄今尚 未與王奕婷等12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 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王奕婷等1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王奕婷 於112年6月16日9時55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書瑤」、「聯博投信」向王奕婷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聯博-TX」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警詢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個人頁面擷取畫面及應用程式「聯博-TX」首頁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51至156頁、第159至162頁) 2 告訴人馬湘珉 於112年2月10日18時許,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馬湘珉觀覽後與之聯繫,遂向馬湘珉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湘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59分許 64萬5,251元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3至167頁、第171至305頁) 3 告訴人何筠 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何筠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阮慕驊」、「許薇薇」向何筠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47分許 70萬元(以林金冠名義匯款) 警詢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81至383頁、第389頁、第393頁至396頁) 4 告訴人王黃信 於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梁家琪」致電王黃信,並向王黃信佯稱:只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黃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許 47萬元 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07至308頁、第310至312頁) 5 告訴人林惠蓉 於112年2月6日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林惠蓉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黃世聰」、「吳曼妮」向林惠蓉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11時28分許 73萬元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至76頁、第445頁) 6 被害人向紫圻 於112年6月12日10時前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Alieen」向向紫圻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紫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許 20萬元 警詢之證述、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7至122頁) 112年6月13日8時57分許 14萬元 7 告訴人陳秀卿 於112年3月1日某時,向陳秀卿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羅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47分許 37萬3,678元 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57至359頁、第363至379頁) 8 告訴人王秀如 於112年2月5日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王秀如觀覽後與之聯繫,便以LINE暱稱「陳梓欣」、「黃筱蓉」向王秀如佯稱:得透過網站「精誠官方客服」投資股票獲利芸芸,致王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元大、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至334頁、第339至341頁、第346頁) 112年6月13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3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3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莊福源 於112年6月13日11時9分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莊福源觀覽後與之聯繫,自稱「賴老師」並向莊福源佯稱:得透過網站「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福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9分許 23萬330元 警詢之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3頁) 10 告訴人李秀麗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淡如」、「林苡柔」向李秀麗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秀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許 100萬元 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5至39、第42頁、第44頁) 112年6月14日12時48分許 100萬元 11 告訴人蕭清琳 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蕭清琳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Alieen」向蕭清琳佯稱:因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須繳納其中百分之18作為分潤才能領取收益云云,致蕭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38分許 17萬2,500元 警詢之證述、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警一卷第351至353頁、第356頁) 12 告訴人陳景輝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曉旋」向陳景輝佯稱:得透過網站「柏瑞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景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17分許 165萬元 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5至127頁、第130頁、第132至149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89號卷 偵一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621000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9號卷 偵二卷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481400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 偵三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87417號卷 警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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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