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97號
KSDM,113,金簡,29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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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9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為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 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請開立多 數帳戶使用,是若將自身或他人之身分證件、健保卡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而匯入款項之工具, 且款項遭而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旁,將其妻呂 姿慧(另行通緝)及友人夏林文(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昇」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身分證件、健保卡 等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身分證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持 呂姿慧、夏林文身分證件各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姿慧國泰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夏林文國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彥岑林琪悠、邱琮凱黃聖芳林坤韋(下稱劉彥岑等5人) ,致劉彥岑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嗣劉彥岑 等5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7 頁),核與告訴人劉彥岑林琪悠、邱琮凱、被害人黃聖芳林坤韋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姿慧、夏林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呂姿慧、夏林文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固具狀表示:「雖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可是並 沒有辦國泰世華帳戶,希望能開庭調查有利證據」等語,此 有被告出具之陳述狀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然按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加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 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且觀諸上開被 告所陳述之意見,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扞格之處( 即被告僅交付身分證件、健保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未由其持以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或調查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並未申辦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乙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他人之身分證件、健保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後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 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 ,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 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 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加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劉彥岑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另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的減刑規定較嚴,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既 於偵查坦認犯罪(偵一卷第2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 上開減輕刑罰事由予以遞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3號),因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呂姿慧、夏林文之身



分證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致司 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與劉彥岑等5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劉彥岑等5人遭騙 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劉彥岑等5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身分證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獲有何 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劉彥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IG暱稱「波哥傳奇」與劉彥岑聯繫並佯稱:可幫忙分析並操作下單運彩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彥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月3日18時15分許 ⑵112年1月5日15時11分許 ⑶112年1月5日15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10萬元 ⑶6萬9,000元 呂姿慧國泰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9906號 2 告訴人 林琪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與林琪悠聯繫,並佯稱:可協助下注國外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林琪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月2日22時22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2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夏林文國泰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3223號(併案) 3 告訴人 邱琮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與邱琮凱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邱琮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月2日18時43分許 ⑵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同上 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4 被害人 黃聖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日,與黃聖芳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獲利要出金必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黃聖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月2日20時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0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7,000元           同上 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5 被害人 林坤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前某日,與林坤韋聯繫,並佯稱:可以參與「TICKMILL」外匯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坤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月3日11時13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1時1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同上 夏林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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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