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5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傳送其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從指示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藉以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蘇卿乾、葉勝文(下稱蘇卿乾等2人)施用詐 術,致蘇卿乾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葉勝文部分匯款款項(附表 編號2③部分)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遭該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蘇卿乾等2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蘇卿乾、葉勝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 蘇卿乾提供之礁溪鄉農會信用部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 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葉勝文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影本、轉帳紀錄、IG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帳戶存摺翻拍照 片各1份;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網銀、約轉及 掛失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 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 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 卿乾、葉勝文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7號),因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 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卷第28頁反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蘇卿 乾、葉勝文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 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 、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蘇卿乾、葉勝文 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 蘇卿乾、葉勝文遭詐欺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之 部分,該等被轉匯之款項即非屬被告所有,至被告前開帳戶 餘款業經圈存,亦非被告實際所能掌控,難認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備註 1 蘇卿乾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日12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蘇卿乾,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韓」向蘇卿乾佯稱:可成為LINE商,先代墊販售精品之本金,待售出客人付款後,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柏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 2 葉勝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IG暱稱「Ella 婧禮」與葉勝文聊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葉勝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7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4月7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2年4月7日13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5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