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84號
KSDM,113,金簡,18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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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09號、第9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35
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品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品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彭康銘邱鈞維、 曹宏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匯入簡啟文(涉犯詐欺部分 ,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後經層轉至 本案中信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彭康銘邱鈞維、 曹宏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品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 康銘邱鈞維、曹宏誌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彭康銘邱鈞 維、曹宏誌提出之匯款執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 面、轉帳畫面截圖、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 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 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邱鈞維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另匯款新臺幣2,671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邱鈞維指述在卷(惟其誤 稱為2,691元),並有其提出之轉帳明細在卷可查(見警㈡卷 第99頁),且經本院核對本案中信帳戶明細確認無誤(見警 ㈠卷第168頁),堪以認定。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一 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 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彭康銘邱鈞維、曹宏誌等3人,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 附表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 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再審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曹宏誌調解成立, 願賠償其所受損失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 訴字卷第79頁),是其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 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彭康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君」連繫彭康銘,佯稱:可至輕鬆購商場平台轉賣商品至中國,投資獲利可達7%,僅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2 邱鈞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rt1994」連繫邱鈞維,佯稱:可至輕鬆購商場平台註冊會員,轉賣商品,賺取價差利潤,僅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0年11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3,302元 ⒉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36分許、2,999元 ⒊110年11月24日晚間8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4,294元 ⒋110年1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2,671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3 曹宏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涵玥」與曹宏誌聯繫,佯稱:只要匯錢至賭博網站,並跟著操作賭博,即可獲利云云,致曹宏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10萬元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9萬元 ⒊110年9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110年9月24日晚間6時26分許、3萬元 ⒉110年9月27日凌晨2時1分許、1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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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