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靜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4 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 商上芸門市,將其以不知情女兒呂○臻(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牟周倫,致其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犯罪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牟周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詢據被告李宜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為女兒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涉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 抖音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我留言後,對方加我LINE,對方 叫「吳郁萱」,「吳郁萱」跟我說入會要繳交提款卡,用來 購買家庭代工所需要使用的材料費,之後薪資匯入帳戶內, 對方要求我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我相信對方說詞,對方 說他登記後就會還給我,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為其女兒呂○臻所申辦,為被告使用、保管, 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 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牟周倫,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牟周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 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 已遭提領一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 高中畢業、在大寮大發工業區電鍍工廠,工作18年(見警卷 第15頁、偵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 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 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 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 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觀諸被告雖提出其與「吳風不起浪」之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 證確有所稱應徵工作乙事,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對方名
稱為「吳郁萱」有所出入,雖經被告解釋「吳郁萱」即為「 吳風不起浪」,復陳稱:沒有留存與對方對話紀錄,我已經 刪除云云,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其真實性已 屬有疑。且縱認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係用做薪資轉帳等節為真 ,亦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須將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必要 ,此實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有違。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問:有無對方聯絡資訊?)沒有。(問:你有無查證過 對方公司、商號、工作室?)我有截圖給警察,公司好像是 在台北,叫川本國際企業社,我沒有查證過是否真的有這間 公司。(問:對方說要在帳戶內扣款,不是只要在匯錢給你 時,內扣款項就可以?將你女兒名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使用 ,不是就把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我就是相信對方的說詞 ,對方說他登記後就會還給我。」云云(見偵卷第30至31頁 ),足見被告與收取帳戶之人毫不認識,顯不具信賴基礎, 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 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 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 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 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 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 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 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 ,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 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 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 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即曾因將其前夫呂冠廷之個人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 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57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雖無法僅憑此即證明被告本件之不 法犯行,然已足徵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 具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極高之可能將遭不肖份子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行之犯罪工具乙節,主觀上早已有明確之認識,
申言之,其歷經上開將其前夫呂冠廷之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檢察官偵辦乙事,本即較諸未歷經該等情事之 通常一般人,應具有較高之警覺性方為的論,詎其仍再次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已彰顯其對於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 違其本意之主觀上認知無訛,是本件被告為本件客觀舉措之 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 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牟周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皇模」、「張政維」、「Vicky南台科技大學黃小姐」聯繫牟周倫,佯稱:因時間急迫,需由其先付款支付白鐵垃圾桶材料費用,即可白鐵獲取垃圾桶標案云云,致牟周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5時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5時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