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61號
KSDM,113,金簡,16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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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第3173號、第3174號、第3715號、第371
6號、第3717號、第3718號、第3719號、第3720號、第3721號、
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建融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德站,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連同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邱煜勝黃麗如、李美貞、陳家杰陳政煒、羅可燁、陳光民黃健雄邱秀森陳序耀、王 中立(下稱邱煜勝等11人),致邱煜勝等11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本案國泰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即本案中信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邱煜勝等 11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宋建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2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網路貸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依照他人指示於111年5月30日設定我 名下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並於111年6月初15時許,將本案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寫在紙上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一起寄到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對方說會每 月寄帳單給我到超商繳錢,對方說要看我流水紀錄,並要我 把網銀APP資料刪除,我是因為貸款而寄出帳戶,但我覺得 好像被騙,有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 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2帳戶即充作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煜勝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本案國泰帳戶 ,並遭層轉至第二層本案中信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煜 勝、黃麗如、李美貞、陳家杰陳政煒、羅可燁、陳光民黃健雄邱秀森陳序耀王中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本案2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993號函附約定 轉出入帳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17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邱煜勝等11人款項之工具,且此2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 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 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 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 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 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 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 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 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 ,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對方公司,也沒見過 對方,不曉得該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3卷,下稱偵緝一卷第17頁), 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即依收取帳 戶之人指示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⒉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 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 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 或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 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需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等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1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 ,以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加以,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邱煜勝等11人匯入遭詐 騙款項至第一層國泰帳戶,旋即遭層轉至第二層中信帳戶, 並均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騙款項轉出而不知去向,而被 告於111年5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後,於111年5月30日即設定本案中信帳戶為約定轉 入之帳戶,復於111年5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為其本案中信帳戶申請設定共14組約定帳戶,被告 於偵查中並供稱同時交付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予申辦貸款人 員使用,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993號函附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 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暨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資料(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卷第21至69頁)存卷



可查,顯見被告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本案2帳戶 ,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 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僅因對方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 」,即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已足徵 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 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 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 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 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且金流經由其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被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 情,卻仍決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至被告固曾於111年6月13日13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向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時 ,將本案2帳戶等資料寄交予他人,事後驚覺受騙等語,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緝一卷第23至24、28 頁),然此屬被告事後之行為,而亦與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 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況 且,本案2帳戶雖均係於111年6月21日始遭列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5頁),然 本案國泰帳戶於111年6月10日13時44分許將款項轉存入中信 帳戶後,該中信帳戶於111年6月11日16時56分許轉匯出款項 後,即均未再有款項進出,足認本案2帳戶於被告報警前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棄用,是被告於本案2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 棄用後所為之報警行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 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從而 尚難以被告事後有報警之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 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邱煜勝等11人之財物,並 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邱煜勝



11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邱煜勝等11人 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邱煜勝等11人遭詐騙之金額 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邱煜勝等11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 備註 1 邱煜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張曦月」向邱煜勝佯稱:加入群組並至Fasonlacrm投資平台儲值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邱煜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10日9時11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6月10日9時15分許/40萬元 中信帳戶 簡訊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 111年6月10日9時15分許/4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此筆,應予補充) 111年6月10日9時30分許/4萬元 2 黃麗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慧美Lersa」、「客服經理」向黃麗如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APP儲值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麗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10日11時56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8分許/18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111年6月10日11時58分許/3萬元 3 李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聰哥」、「林佳宜」、「宋經理」向李美貞佯稱:至「MT5」國際平台匯款投資原油期貨、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美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9日13時25分許/45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6月9日13時35分許/45萬元 中信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14號 4 陳家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客服經理-鄧經理」向陳家杰佯稱:可至Fasonlacrm網站並下載「MetaTrader5」APP,匯款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陳家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10日10時55分許/6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6月10日11時19分許/26萬元 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15號 5 陳政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1年5月31日14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向陳政煒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匯款投資石油、外匯期貨可以獲利300%至1000%云云,致陳政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9日12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 58分,應予更正)/30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6月9日13時1分許/54萬元 中信帳戶 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FasonlaTech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及借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16號 6 羅可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千慧」、「鄧經理」向羅可燁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及至Fasonla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美元可以獲利云云,致羅可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9日12時57分許/14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 7 陳光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21日9時36分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陳光民佯稱:匯款投資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光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15分許/210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19分許/100萬元 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18號 111年6月6日10時50分許/110萬元 8 黃健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宜」、「黃文山」向黃健雄佯稱:匯款投資美國原油期貨及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健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10日8時47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6月10日9時15分許/40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 9 邱秀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9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誠」、「吳思瑤」、「客戶經理-吳經理」向邱秀森佯稱:匯款投資原油可以獲利云云,致邱秀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8日9時36分許/130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6月8日9時39分許/80萬元 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20號 111年6月8日9時48分許/50萬元 10 陳序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序耀佯稱:可下載「MT5」APP匯款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序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46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10分許/30萬元 中信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 11 王中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王中立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中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10日11時4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7分,應予更正)/5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8分許/18萬元 中信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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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