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21號
KSDM,113,金簡,121,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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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第15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健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健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皇家柳丁競技遊戲主題餐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犯罪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詐欺方式,詐騙邱右玲、陳治齊高麗雀(下稱邱右玲等3 人),致邱右玲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 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邱右玲等3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胡健新(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要辦機車貸款,當時我沒有薪資證明,對 方說把簿子、卡片放他們那裡,他們可以幫我做薪資證明云 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邱右玲等3人,致邱右玲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並旋 遭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邱右玲、陳治齊及被害人高麗雀於警詢陳述綦詳,復 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林柏均新光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信宏富邦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邱右玲提供之轉帳交易 截圖、陳治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 麗雀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30日函暨申請網銀暨線上約定轉帳號查詢結果 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邱右玲等3人款項之工具, 且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 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 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 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學歷為國 中、業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一卷第7 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 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 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 容易及個人專屬性,是被告理應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 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置 辯,惟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 料以為佐證,除於偵查中稱機車貸款可以貸30、40萬元外( 見偵緝卷第52頁),並未說明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 可見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有所 稱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 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 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 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 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 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 ,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作用為 何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 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 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 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 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 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 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 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 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 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 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 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 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 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邱右玲等3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邱右玲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 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邱右玲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邱右玲等3人受騙 而層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加深邱右玲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邱右 玲等3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賠償邱右玲 等3人所受損害,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邱右玲等3人 受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渠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邱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毓君」聯繫邱右玲,佯稱:為參與投報率300%之投資,須開設一及投資帳戶,並使用應用程式「凱亞」下單云云,致邱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即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 ①111年4月7日13時28分許 ②111年4月8日6時21分許 ③111年4月8日6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林柏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金上訴字1125號判決確定) ①111年4月7日13時34分許 ②111年4月8日8時9分許 ①40萬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告訴人 陳治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為民」聯繫陳治齊,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滿天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治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即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20時49分許 2萬9,000元 陳信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4月13日21時3分許 18萬5,0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被害人 高麗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萱」、「陳燕雪」聯繫高麗雀,佯稱:透過網路平台「etwcoin」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高麗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即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49分許 5萬8,000元 同上陳信宏富邦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59分許 14萬1,0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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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