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凱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凱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凱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某酒吧,將其 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 天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 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於紙條上,將該紙條交付 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盧汝沂,致盧汝沂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黃歆宴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本 案樂天帳戶,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本案將來帳戶,並 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 盧汝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蘇凱民(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樂天、將來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對方本來說每個帳戶1天會給我1萬,但對 方後來說無法使用,所以我也沒拿到錢云云。惟查: ㈠本案之樂天、將來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交付2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 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盧汝沂,致盧 汝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本案樂天帳 戶,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本案將來帳戶,並旋遭轉匯 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盧汝沂於警詢陳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盧汝沂提供之網路轉帳 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樂天、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黃歆宴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盧汝沂款項之工具,且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 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 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 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學歷為 大學肄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金 簡卷第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 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 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供承對方與其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即可獲取1萬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 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 額報酬,且亦未要求付出任何勞務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 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 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 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 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 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 2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 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 2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 件2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2 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 本件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 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 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 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盧汝沂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詐得盧汝沂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 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盧汝沂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盧汝沂受騙匯入或再經 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 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盧汝 沂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盧汝沂遭詐騙之金額以 及轉匯至本案2帳戶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 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如盧汝 沂經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存第二層帳戶 (民國、新臺幣) 轉存第三層帳戶 (民國、新臺幣) 1 盧汝沂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S徐婉玲」、「滿盈客服no.186」、「萬豪虛擬資產」與盧汝沂聊天,並稱:盧汝沂可於滿盈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盧汝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6時49分許、50萬元 黃歆宴之合庫帳戶 112年3月23日8時50分許轉帳120萬元至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包含盧汝沂之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37分許匯款199萬9,985元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包含盧汝沂之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