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8936號、113年度偵字第802號、第1291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客中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林園 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後並未取得上開約定對價)。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 ,詐騙陳紫宜、許馨琇、鄧异豪、林湘芸、劉志清、呂連樂 、陳昭昌(下稱陳紫宜等7人),致陳紫宜等7人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2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陳紫宜等7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客中(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在卷(偵一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陳紫宜等7人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2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紫宜等7人或於事 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陳紫宜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 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紫宜 等7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紫宜等7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陳紫宜等7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陳紫宜等7人遭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 情節,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迄未與陳紫宜等7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 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1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紫宜 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陳紫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股專研社6603」老師及助理「蔡芯辰」聯繫陳紫宜,佯稱:下載「遠航」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紫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7月8日11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8日11時39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至14頁、第25至27頁) 2 許馨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許馨琇加入「得億國際投資」LINE群組,即群組成員向許馨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馨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 9時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頁、第42至43頁) 3 鄧异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依雯」聯繫鄧异豪,佯稱﹕註冊「得億國際」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鄧异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2年7月11日8時54分許 ⑵112年7月11日8時55分許 ⑶112年7月11日8時5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至53頁反面) 4 林湘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林湘芸加入「旭盛網站投資」會員,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湘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2年7月7日12時12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6日12時37分許」,應予更正) ⑵112年7月7日12時12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6日12時44分許」,應予更正) ⑴100,000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⑵100,000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9至49頁) 5 劉志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劉志清加入LINE投資群組,即以群組成員「楊啟明老師」、「助理-葉姿芸」與劉志清聯繫,佯稱:加入「旭盛國際投資」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志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2年7月6日12時37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7日12時12分許」,應予更正) ⑵112年7月6日12時44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8日12時12分許」,應予更正) ⑴50,000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00,000元」,應予更正) ⑵50,000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00,000元」,應予更正) 國泰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1至53頁反面) 6 呂連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助理「陳宛筠」聯繫呂連樂,佯稱﹕下載APP「德億國際投資」,依指示入金至指定帳戶參與股票抽籤獲利云云,致呂連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28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7至29頁、第49頁) 7 陳昭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昭昌瀏覽網路而加入對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只要先儲值,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昭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2年7月6日12時49分許 ⑵112年7月6日12時51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偵四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