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16號
KSDM,113,訴緝,1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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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璋





指定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218號、第5039號、第5116號、第5117號、第7946號、
第10200號、第1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柯宏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與其胞 妹柯美君(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現經本院依法裁定停止審判 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聯絡,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孟令海1次、曾昕維1次、 鄭志傳2次。嗣因員警先對柯宏璋柯美君持用門號施以通 訊監察,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至柯宏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緝卷第141頁、第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 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



頁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緝卷第135至142頁、第159 至1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孟令海曾昕維鄭志傳於 警詢中所為證述(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六卷 第11至16頁、警八卷第42至44頁、聲羈四卷第27至37頁)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各次交易相關書物證欄所示各次販毒犯 行之相關書物證(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以及市刑大 108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 七卷第102至104頁)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供稱本件4次販毒均是為了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明確( 見訴緝卷第139頁),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件4次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4次販毒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 ,非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減輕其刑,非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上開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柯美君間,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所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本件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 20號、第2974號、100年度簡字第3261號、第4200號、第5 16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6 月(3罪)、7月(4罪)、8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 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訴緝卷第140頁),並經檢察 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堪認定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⑵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僅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訴緝 卷第167頁),而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 ,可認檢察官似未認為被告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均構成累犯,但均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評價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
  2.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我對販賣的 定義不是很清楚,我從頭到尾沒有跟鄭志傳收錢,我認為 他幫我寫狀子並不是報酬等語(見警八卷第21至22頁)。 然被告於同次警詢中實已就附表一編號3、4所載由其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傳並自鄭志傳處取得代寫書狀或約定 將來交付代寫書狀之事坦承不諱,可認其上開辯解僅屬對 於自身客觀行為是否該當「販賣」構成要件之法律評價有



所爭執,但仍不失為已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附此敘明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 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 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 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 低等情,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末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訴緝卷第16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 決中詳載),及其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在內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4次販毒犯 行,衡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8年1月至3月間、 販賣對象共3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 用以聯繫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事宜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訴緝卷第1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 其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2,000元、1 ,000元,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 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雖獲有 鄭志傳代為撰寫之書狀1紙而為其犯罪所得,然審酌該書 狀未經扣案,且僅是針對特定訴訟案件之相關書狀,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單獨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598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 (見偵七卷第27頁)。該海洛因1包雖與被告本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然屬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復經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載明「扣案毒品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而聲請對之單獨宣告沒收。為促司法資源之經 濟,避免事後由檢察官再為聲請單獨沒收之繁瑣,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扣案之毒品為何人所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 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經本院宣 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其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 微量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辯稱均為其施用毒品時所用或與本件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見訴緝卷第13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購毒者證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孟令海 柯宏璋於108年3月25日19時1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孟令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孟令海,並向孟令海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羈押訊問(聲羈四卷第17頁)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3月26日 20時許 通訊監察譯文(警八卷第62頁) 警詢(警七卷第5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外人行道 2 曾昕維 柯美君於108年3月10日19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昕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由柯宏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柯美君,再由柯宏璋柯美君於左列時間,共同前往左列地點,並推由柯美君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昕維,並由柯美君曾昕維收取現金1,000元。 1,000元 警詢(警八卷第20至21頁) 柯宏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3月10日 19時許 無 警詢(警七卷第87至88頁) 高雄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旁人行道 3 鄭志傳 柯美君於108年1月19日20時2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鄭志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再由柯美君交易條件告以柯宏璋,並推由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6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志傳,並由鄭志傳柯宏璋撰寫訴狀,再交付訴狀予柯宏璋以為毒品交易之對價。 訴狀1紙 警詢(警八卷第21至22頁) 柯宏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08年1月19日 21時許 通訊監察譯文(警八卷第118頁) 警詢(警八卷第106至107頁) 高雄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附近 4 鄭志傳 柯美君於108年1月30日18時1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志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再由柯美君交易條件告以柯宏璋,並推由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6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志傳,並約定由鄭志傳柯宏璋撰寫訴狀以為毒品交易之對價,但後因故未將訴狀交予柯宏璋。 無 警詢(警八卷第21至22頁) 柯宏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08年1月30日 19時30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警八卷第118頁) 警詢(警八卷第107至109頁) 高雄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附近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海洛因1包 檢驗結果: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玻璃球1個 無 3 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 4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七卷 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7089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7110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46號卷宗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宗 聲羈四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卷宗 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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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