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6號
KSDM,113,訴,9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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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乙○○與張皖霞2人並不認識,乙○○與張皖霞無非法 之性關係,未曾提供張皖霞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等案件資訊 予張皖霞,乙○○亦未以任何方式入侵或控制被告個人手機或 電腦設備,亦無教唆高雄市空中大學人員圖利使劉詩瑀取得 學分,竟意圖使乙○○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向附表一所示之檢舉單位 ,接續誣指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使乙○○受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政風室調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後,因查無 實據而予以簽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犯意,附表 一的檢舉內容都是我接觸到的事實,我的檢舉內容都是有依 據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內容如附 表一各編號內容所示)向附表一所示之檢舉單位檢舉被害人 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



以簽結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113至1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22日高 市警政字第11135212400號函暨所附檢舉信函、簽呈、函文 (見警卷第37至191頁)、被害人提出之111年10月6日職務 報告(見警卷第25至2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股長 洪孟雅之111年10月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3至24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 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 ,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 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 ,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 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 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 罪責。是以,誣告罪目的既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 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 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 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6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檢舉內容均非基於合理之基礎事實為 之,且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被害人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一事,依被告 供稱:我感覺乙○○會覆蓋我的LINE,我覺得我的電腦有被侵 入,有些撥來我手機的室內電話,我回撥是空號,只要我去 警察局之後就會發生,平常不會發生;當時我和1名保險業 務員方翔連絡,但乙○○會透過方翔生的LINE跟我對話,我 曾經收到方翔生的LINE帳號傳送乙○○的全家福照片,但我已 經刪除,沒有留存記錄;110年9月1日時我手機的LINE經常 收到女孩子大頭貼的LINE,我當下認定是和乙○○有關,他可 以很順手利用這些通訊軟體做這件事情,因為乙○○有警察身 分,我覺得這個對他來說很容易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 本院卷第32頁)。就被告供稱其電腦被侵入及手機遭空號之 市內電話撥打騷擾,均為被害人所為等節,僅憑被害人具員 警身分,被告即自身臆測,未見被告有何合理查證之根據; 而被告所述被害人透過方翔生的LINE帳號傳送被害人之全家 福照片一節,以被告所陳其與被害人10年間只見面3次之互



動程度(見偵卷第34頁),乙○○為何要透過方翔生的LINE帳 號,傳送其全家福照片予被告?實與常理有悖,況透過LINE 帳號傳送照片毋需入侵或攔截被告之電腦,被告所稱傳送被 害人全家福照片亦非被害人所為,且被告既自行刪除上開照 片,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檢舉內容係基於何種合理 之基礎事實為之,遑論被告已自陳覆蓋我的LINE的人可能不 是乙○○等語(見偵卷第35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被害 人並無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之情,自難認被告檢舉被害人長 期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一事係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被害人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詩瑀取得學分一事 ,依被告供稱:乙○○經營並熱衷網紅工作,而劉詩瑀在空中 大學刑事訴訟法課程中僅出席1次2堂課程,並直接參加期末 考試。而劉詩瑀於期末某次課程坐在我旁邊,表情嚴肅令人 不寒而慄,又未經我同意加入LINE通訊名單,並多次更換LI NE照片,第一張LINE照片為古裝劇組濃妝穿著戲服之影像, 因此我推論劉詩瑀跟乙○○關係匪淺等語(見審訴卷第25至27 頁)。然依被告所述,被害人是否經營並熱衷網紅工作,與 劉詩瑀之LINE照片有何關聯,逕而認定劉詩瑀跟被害人有所 關聯,對此被告無從為合理之說明,而據被告自陳劉詩瑀亦 有參與該科之期末考試,並出席課程,被告既非決定評分標 準之人,如何逕自推論劉詩瑀取得空中大學刑事訴訟法課程 學分乃係被害人教唆大學人員所致。是以,自難認被告檢舉 被害人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詩瑀取得學分一事亦係本諸合理 之基礎事實為之。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關於被告檢舉被害人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皖 霞發生性關係等節,依被告供稱:張皖霞曾向我說她配偶 過世後繼承遺產及高額保險理賠金,我因此認為張皖霞的 經濟能力養得起乙○○,而我覺得乙○○對我很好奇,乙○○知 道張皖霞是我的同學,他會透過張皖霞打聽我的一切,我 曾經無意間發現我可以和乙○○對話,乙○○不會直接針對我 的問題回答我,有時候會用意識形態傳送貼圖承認或否認 ,並不是乙○○本人的LINE帳號,那段時間大多是透過方翔 生的LINE帳號。我會傳訊息給方翔生的LINE帳號來跟乙○○ 對話,我有問乙○○是否在跟張皖霞交往,乙○○給我的感覺 是沒有否認,乙○○會透過方翔生的LINE傳訊息給我,我曾 經邀請乙○○去教會,那天我沒有看到乙○○,但我感覺他有 到教會,他附身在別人的LINE跟我說他到了,還傳了一個 小熊跟女小熊的貼圖給我,我問他在哪裡,他用LINE傳影



像說他坐在柱子那邊,我當下就認定乙○○跟張皖霞在交往 ,張皖霞這個人很邪惡,她的職業是色情KTV等語(見偵 卷第33至35頁、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⑵然查證人張皖霞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乙○○,我也沒有 聽過丁○○跟我提過乙○○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 乙○○亦於警詢時證稱:對於張皖霞毫無所悉等語(見警卷 第113至114頁),且被告亦供稱:我沒有直接從張皖霞嘴 裡聽到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自足認被害人與張 皖霞2人並不相識,遑論被害人有何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 長期換取與張皖霞發生性關係之情;況且,被告亦自陳乙 ○○與張皖霞有無肉體關係、有無同居事實仍屬未知等語( 見審訴卷第35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以知悉被害人與張 皖霞並無非法之性關係。再者,被告所述被害人透過方翔 生的LINE帳號,向被告表示其與張皖霞交往等節,尚乏證 據可佐,且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被害人以何方法透過方 翔生的LINE帳號,或所謂「意識形態」與被告對話,被告 所辯自難採信,是以被告檢舉被害人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 長期換取與張皖霞發生性關係等節,亦僅為被告憑空杜撰 之詞,而非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被害人提供張皖霞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一節, 依被告供稱:張皖霞在過年聚會時提及其原任職KTV女員工 車禍死亡,而同時在空中大學的某課程中,亦有任職警界之 女同學出示其執行職務所拍攝影像,認定乙○○與張皖霞互動 時應有出示張皖霞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予張皖霞等語(見審 訴卷第35至36頁)。然查,被害人與張皖霞毫不認識,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況且依被告所述,張皖霞僅提及員工車禍死 亡之事,未有出示相關案發照片之舉,而被告所謂任職警界 之女同學於課堂上出示之照片為何,是否為張皖霞之員工車 禍案發照片,亦不得而知,縱認被告所述二事確實存在,被 告又如何憑藉毫無關聯之二事,逕自推認被害人有提供張皖 霞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一事?顯然悖於常理。是以,關於被 告檢舉被害人提供張皖霞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一節,難認係 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
 ⒌從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檢舉內容均非基於合理之基礎 事實為之。又關於被告檢舉被害人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 一事,涉及警政人員有無違法濫用其職務上使用之警用電腦 系統;關於被告檢舉被害人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詩瑀取得學 分一事,則涉及被告有無濫用其警職人員身分,施壓或圖利 特定對象;關於被告檢舉被害人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



取與張皖霞發生性關係一事,係涉及被告有無以違背職務之 舉換取女性提供性服務之行為;關於被告檢舉被害人提供張 皖霞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一事,則攸關被告是否濫用警察職 權,恣意洩漏他人個資或應秘密事項,經核被告所申告之內 容,均已涉及個人具體之懲戒事由,足以開啟司法懲戒程序 ,而影響國家懲戒權之適正發動無疑。而被告已知其對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檢舉內容,均僅憑個人主觀臆測,非本諸合 理之基礎事實,仍反覆多次向附表一所示之檢舉單位為不實 之檢舉,其主觀上顯有使被害人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有誣 告之犯意,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讓被害人受懲戒處 分之真意等語,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各次檢舉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查證人張皖霞雖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我有去找丁○○的媽媽, 她媽媽說丁○○精神有問題,印象中有提到丁○○有在凱旋醫院 住院過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然此情已據證人即被告 之母薛惠華否認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且被告於11 2年7月24日以前,並無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 ,有該院112年8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457500號函可參 (見偵卷第163頁);復審酌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 之應答,均能為條理分明之敘述,未見答非所問之情,是本 案既無任何跡象足認被告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處,自 難單憑被告之辯詞有顯不合理之處,即得逕認其有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撰虛構不實之事誣指 被害人,致被害人經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而有 受懲戒處分之危險,亦對於行政調查資源造成一定之浪費,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使被害人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向附表二所 示之檢舉單位,接續誣指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使被害人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 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惟按我國公務員之行政責任區分為「行政懲處」及「司法懲 戒」,二者雙軌併行。公務員之「懲處」,係行政機關本於 行政監督權限,對其所屬違反行政法上職務義務之公務人員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所施以之行政法上 制裁之謂,為具行政權作用之職務法上制裁措施,旨在對公 務人員違反行政法上職務義務之行為,施以處罰。公務員之 「懲戒」規範層級則較為高階,憲法第77條:「司法院為國 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 員之懲戒。」明白揭示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依法可 受懲戒,且由司法院所掌理。二者雖有競合,然其法源、對 象、原因、種類、機關、程序、與刑事裁判關係、時效及法 律救濟,皆有不同,屬於本質有異之公務員行政法上責任追 究機制。又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 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復考量公務員之違法 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 足以維持公務紀律,即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故於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明定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 或其他失職行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 府之信譽」情事之一,而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所稱 「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是以公務員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 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此參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是以誣告行為人除須意圖他人受 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外,其申告內容尚 須足以開啟懲戒程序,影響國家懲戒權之適正發動,產生誤 判可能,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倘所申告之內容,未關 係到他人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足以開啟司法懲 戒程序,而僅空泛指摘如:違法亂紀、言行失檢、處事不當



等語,或所陳述之內容本不該當於違失行為(如:申訴其遭 詢問停車原因之過程為「不當盤查」),縱所申告事實出於 虛構,或有涉及機關或業務人員懲處事由之可能,仍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內容如附表二各 編號內容所示)向附表二所示之檢舉單位檢舉被害人,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等事 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8月22日高市警政字第11135212400號函暨所附 檢舉信函、簽呈、函文、被害人提出之111年10月6日職務報 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股長洪孟雅之111年10月7日職 務報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事 實,固可堪認定。
 ⒉惟觀諸附表二被告檢舉內容,關於被害人私底下之男女關係 複雜、職場戀情之私生活、性取向、或被害人與張皖霞有無 性關係等節,僅涉及被害人個人人際交往之私生活行為,姑 且僅涉及行政機關組織內部依照上命下從之特性,發動懲處 調查之事項,尚不足以開啟司法懲戒程序,使被害人受有公 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危險。而附表二編號1、2、4僅 提及被告「不當使用電腦及通訊設備」、或「對被告對外所 有LINE通信進行操控」,未見其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懲戒事由 ,僅屬空泛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二所示之檢舉內容, 尚難認足以開啟懲戒程序,自難以誣告罪之刑責相繩。 ⒊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不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認定有罪部分):
編號 時間 檢舉單位 內容 備註 1 111年2月24日某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乙○○流連色情KTV,並自去年9月迄今與張皖霞同居浸吟在肉體關係上,並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丁○○電腦。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 111年5月29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和前任女友發生肉體關係;疑似乙○○之女友劉詩瑀在高雄市空中大學上課,該學期共出席1次,乙○○卻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詩瑀取得學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111年7月16日某時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乙○○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皖霞發生性關係滿足快感,張皖霞因乙○○恐嚇威脅本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4 111年7月12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乙○○自去年9月1日與張皖霞有不正常感情交往,張皖霞並取得乙○○提供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時間 檢舉單位 內容 備註 1 110年12月24日某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乙○○警員以職場戀情之私生活不檢點,且不當使用電腦及通訊設備,應以調離現職為懲戒等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110年12月27日某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111年3月3日某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乙○○在私領域方面林員以黃女同學、友人等選定目標恣意發生不當男女關係。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111年3月13日某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乙○○自去年9月與張皖霞發生不正常的肉體關係至今,並對被告對外所有LINE通信進行操控。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 111年4月20日前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 乙○○在性取向方面有強制就醫之必要;有職務資源經營網紅事業性氾濫程度;濫用個人魅力與偏差的社會聲望產生人格扭曲,矯正上有心理治療的必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6 111年7月7日某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乙○○在3月14帶著妓女性伴侶前往三民區火車頭教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7 111年7月30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乙○○自9月1日被張皖霞勾引交往數月;友人蔡姓女子依附張皖霞提供協助追求乙○○以為交往,乙○○叫蔡姓女子電話騷擾本人;乙○○同時交往7月已是敗德無異。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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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