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7號
KSDM,113,訴,8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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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武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457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武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20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卓武德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 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 ethcathinone、C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對於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 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應可預見其內可能混有 上開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在臺南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向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伺機販賣。嗣於 同年8月18日19時40分許,卓武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卓武德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0-21頁、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6頁 ),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42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 606453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3-88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42包,均含有2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認定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 、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其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陳稱有供出毒 品來源為「何子勤」,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回覆:本分局雖有查 獲何子勤販毒案,然卻非因卓嫌於本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指



述而查獲,係因本分局曾查獲何子勤涉嫌毒品咖啡包分裝廠 案,對扣案手機進行手機鑑識而掌握何嫌販毒事證,並報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與貴院審理之毒品案 內容無關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日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624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 -8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 敘明。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 之戕害,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且已大力宣導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仍意圖販售含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持 有大量第三級毒品,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被告 持有之毒品若流入市面,無疑將相當程度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 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7-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為與毒品上游聯 繫以購買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4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 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抽驗鑑 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 公克以上,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 包,審酌各該咖啡包與附表號1至7、12、13所示經抽驗之咖 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期購得(見偵卷第16頁), 堪認該些咖啡包亦均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7、12、13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64頁),



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持上揭物品為本案上述 犯行使用或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112年8月16日23時54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39包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猴子 」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 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使用 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微信對話紀錄、扣案物、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即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9包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猴子」之人)雖承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查:
 ⒈被告雖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39包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猴子」之 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要有其他補強證 據,以判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⒉經查,被告有與微信暱稱「猴子」之人於112年8月16日8時49 分許對話,被告向「猴子」表示「我乾脆都給你金惡」、「 要嗎」,「猴子」向被告回覆「叫5000=30+9包要用換的=39 包、金惡29包、超狂藍眼睛10包、共39包」、「你今天下班 在給我就好」等語,有微信對話紀錄可稽(見警一卷第22頁 ),對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這則對話內容代表何意 ?)該對話訊息係指猴子要用5000元跟我買金惡毒品咖啡包2 9包、超狂藍眼睛咖啡包10包,(問:此次交易是否成功?) 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問:當時會跟員警說有賣給「猴子」咖啡包的原因 為何?)當時是員警看了我的手機,發現相關對話紀錄,所 以才會問我,(問:警察有無跟你確認「猴子」的相關資料 以對其追查並做筆錄?)沒有,(問:從對話紀錄中,如何能 看出該次有無交易成功?)我是憑印象,從對話紀錄中看不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被告雖有上述與「猴 子」談論之暗語,然就該暗語之解釋內容乃源自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之自白,本質上仍屬被告自白之延伸,故能否僅以 被告對暗語解釋之「自白」遽以補強其先前之自白犯罪,尚 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再者,觀諸該次警詢時,員警尚有就11 2年8月14日、112年8月17日被告與微信暱稱「猴子」之人之 對話內容詢問被告,而該等對話內容亦包含「神燈10、香耐 兒10、這要4000」「金惡5000=30包」等疑似毒品交易暗語 之內容,被告卻均稱上開交易均未成功,惟對照被告所稱交 易成功與交易未成功間之對話內容,未有明顯差異,亦未能 由對話內容判定雙方有無交付毒品、金錢之情形,在缺乏購



毒者「猴子」證詞之情況下,實無從依被告與「猴子」於11 2年8月16日8時49分許之對話內容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及交付 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9包予「猴子」。
 ⒊本院認仍應有其他確切之證據,方足以補強被告先前之自白 。是以,上揭對話內容之解釋既然無從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 性,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推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鑑定結果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534號鑑定書) 1 快樂星球毒品咖啡包 119包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㈡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A1-A1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2公克。 2 藍眼睛毒品咖啡包 76包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㈡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K1-K7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7公克。 3 REDBULL毒品咖啡包 42包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㈡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B1-B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4公克。 4 AAPE毒品咖啡包 36包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㈡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C1-C3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8公克。 5 傑尼龜毒品咖啡包 14包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㈡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D1-D1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公克。 6 THE SMOOT毒品咖啡包 13包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㈡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E1-E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公克。 7 鈔能力毒品咖啡包 7包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㈡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F1-F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8 黑貓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9 化學式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10 美國人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11 圖騰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12 神燈毒品咖啡包 70包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㈡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L1-L7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0公克。 13 香奈兒毒品咖啡包 61包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㈡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M1-M6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9公克。 14 愷他命 25包 25包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4.45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5 威而鋼 21顆 16 千元鈔票 95張 17 夾鏈袋 1包 18 微量秤 1個 19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20 智慧型手機iPhone XR(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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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