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薰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401號、112年度偵字第1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丙○○○之女兒,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陳清標(丁○○之父)實 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 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 得對丙○○○、陳清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有效 期間為2年,仍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辱罵丙○○○「小偷」,並朝丙○○○ 手部徒手毆打,致丙○○○受有右手臂挫傷之傷害(傷害、 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於112年6月2日14時5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持雨傘毆打丙○○○,致丙○○○受 有臉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後撤回告訴)。以此方式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 有打我媽媽丙○○○云云。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6日11時,說我偷她的東西 ,並罵我「小偷」,然後就衝過來徒手打我,造成我右手 受傷。又於112年6月2日15時,我看到被告拿一支傘,我 說那支傘是妳哥哥的,被告就很生氣罵我,然後拿雨傘打 我右臉頰一下,造成我臉部受傷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 一卷第35至36頁,偵二卷第17至20頁,訴字卷第66至67頁 )。經核丙○○○上開所證,有證人丙○○○提出之112年4月6 日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29頁、偵一卷第37至41頁)、112 年6月2日傷勢照片2張(偵二卷第29頁)、文聖骨外科診 所112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丙○○○)(偵二卷 第27頁)在卷可佐,查前開照片均攝有明顯傷勢,且傷口 位置均與證人丙○○○指述相符,其中112年4月6日傷勢照片 顯示證人丙○○○受有右手臂挫傷,醫療院所亦檢驗證人確 於112年6月2日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無訛(偵二卷第27頁 ),可徵證人丙○○○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揭傷勢,足 認丙○○○上開所證應可信實,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至 被告於112年4月6日11時辱罵丙○○○為「小偷」部分,經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警卷第5頁),核與丙○○○前開指述 相符,亦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對丙○○○、陳清標(丁○○之父)實施家庭暴力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 家護字第13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 、陳清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 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可佐(警卷 第25至28頁),查被告上開毆打及對丙○○○辱罵「小偷」 之行為,核屬對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當為前開 保護令禁止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且經被告自承知悉該保 護令內容(警卷第4至5頁),是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而對丙○○○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可堪認定。(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被告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罪乙情,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
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 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 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 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 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 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 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 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 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公 訴意旨及檢察官均未主張,本院自無庸調查審酌。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至親,竟不思 理性溝通,遇有爭議應平和解決,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犯罪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前 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入監執行 後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並考量告訴人丙○○ ○已撤回本件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訴字卷第43、7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 之相似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定其應執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及告訴人丙○○○均請求就本件宣告緩刑部分,本院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屢稱受到冤枉,受到家人迫害等語( 訴字卷第78至79頁),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有何警惕之 心,故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 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宣告緩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雨傘毆打告訴人,雖為犯 罪工具,然業經證人丙○○○證稱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應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傷害丙○○○致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另有對丙○○○口出「神經病」等語,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另有對丙○○○口出「瘋子、小偷」等語,並 稱要拿刀殺丙○○○。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刑法第280條、277條第 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均須告訴 乃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丙 ○○○表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不提出傷害告訴(警卷 第9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訴字卷第43頁),堪認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之情形;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上開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本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為不受 理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違反保護 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告訴人丙○○○ 固指述被告另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對伊口出「神經 病」等語;另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對伊口出「瘋子、 小偷」等語,並稱要拿刀殺伊(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 35至36頁,偵二卷第17至20頁),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在 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丙○○○前開證述,故此部分 僅有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無足 證明被告有丙○○○所指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上開所犯之違反保護 令罪有同一犯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