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淑琴
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葉俊宏
劉秉杰
吳桂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
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淑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葉俊 宏、劉秉杰、吳桂森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2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命令發回續查 ,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 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宏、劉秉杰、吳桂森(下稱被告3人) 與同案被告范志煒、楊光正(上2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駿騏、沈德青、楊 秀奇、温麗真、熊依琦(上5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7842號、第21431號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先由熊 依琦於110年7月間,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駿騏及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聽從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張鶴耀於110年5月30日 ,提供其名下之0000000000遠傳電信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楊光正提供其名下申辦之台灣固網供李駿騏登入網銀使 用;范志煒、李駿騏則共同負責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 區○○○0段00號尚威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取得人頭 卡張鶴耀所申辦之遠傳門號,並使用上開門號登入網路以操作 上開熊依琦申辦之玉山、合庫銀行網路帳戶轉匯所詐得之款項 ;沈德青負責將詐騙之被害人資料提供予房地抵押代辦業者即 楊秀奇、温麗真;楊秀奇、温麗真負責找尋金主即被告3人借款 予詐欺之被害人,並辦理房地抵押登記,以詐得被害人借款 後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1時許,使 用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4樓 住處接獲上開詐欺電話,分別佯以衛福部人員、陳東吉警官 、周士榆檢察官名義,向聲請人佯稱因有人詐領其保單金額, 需提供帳戶凍結,並佯稱因其積欠債務需清償之不實事項, 需依指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提供帳號、密碼、辦理約定帳戶 ,另需依指示向沈德青介紹之代辦業者楊秀奇、温麗真,以房 地抵押借貸,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0年7月30日,分別開通其名下第一、合庫、土地 銀行帳戶之網銀,並設定約定轉帳,並依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 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楊秀奇、温麗真 於110年7月24日起,向聲請人處理代辦房地抵押借款事宜,並 由楊秀奇、温麗真找尋被告3人共同出資借款570萬元予聲請 人,並辦理設定房地抵押,由吳桂森於110年7月30日匯款100 萬元、470萬元至聲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後。俟李駿騏取得 上開聲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聲請人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再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轉匯至熊依琦上開名下各該帳戶,再由熊依琦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款項後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聲請人因而損失總計609萬元。因認被告3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3人並未就借貸 利息為實質約定,其等所稱之借貸利息乃被告3人與温麗真 間之勞務分擔及對價關係,應屬共同正犯,且其等以借款利 息偽裝為正常債權,掩飾不明金流分配,足證被告3人有不 法所有意圖,另由温麗真遭查扣之500餘萬元之數額觀之, 其與聲請人遭騙而轉出之600餘萬元扣除被告3人所稱之借款 利息、手續費等費用後之餘額相近,可明係詐騙資金回流。 另被告3人為借貸資金之提供者,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僅憑 無同案共犯匯入被告3人帳戶之金流,遽認被告3人未涉案, 顯屬有疑。且若為正常資金借貸,應以自己名義出借並登記 為抵押權人,而非推由吳桂森充當投資人頭而掩人耳目。再 者,聲請人未曾支付借貸利息,被告3人如何取得利息,且 又非以匯款方式匯入利息,更啟人疑竇。有關劉秉杰部分, 其就借款相關事宜均不知情,卻願意出資,違背一般社會常 情,且係使用其母鍾秀花帳戶匯出資金,原偵查檢察官卻未 查明,有輕縱之嫌;有關葉俊宏部分,葉俊宏未正面回應為 何聲請人不向銀行借貸反而向其借貸,可見其係配合楊秀奇 、温麗真出資而參與本案,又葉俊宏為本件出資主導者,竟 未留存聲請人及本案借款之相關資料,可明其已知本件為詐 欺案件,後續係要拍賣取得不法款項;有關吳桂森部分,其 將自身帳戶出借,竟不過問目的,且就投資事業細節均推稱 不知情,應係配合其他共犯說謊以獲取利益。末被告3人未 曾催促聲請人還款,也未要求楊秀奇、温麗真向聲請人催告 ,待借款期間屆至即迅速聲請強制執行,參以本件只有一棟 房地設定抵押權卻聲請拍賣聲請人兩棟房地,復有高額違約 金約定,均可明被告3人早知本件為假借貸,仍提供資金幫 助詐欺集團甚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3月22日雄院國111司執敬字第10032號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因而認原偵查作為尚未完足,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均有違法失當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 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指 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為何不 成立犯罪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 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 充: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3人並未就借貸利息為實質約定,借貸 利息實乃被告3人與温麗真間之勞務分擔及對價關係,且其 等以借款利息偽裝為正常債權,掩飾不明金流分配,足證被 告3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陳: 温麗珍有跟我說利息是多少,但我忘記她說多少利息了等語 (見上聲議字卷第119頁),核與温麗真於偵查中供稱:我當 時有告訴聲請人借款的利息是月息2分等語大致相符,可明 被告3人確有透過温麗真與聲請人達成借貸利息之約定。且 被告3人如各自出資並約定借款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方式 係以賺取利息為目的,並無不同,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聲請人執上詞主張,被告3人同涉詐欺、洗錢罪嫌,殊不足 採。
㈡聲請人再主張:由温麗真遭查扣之500餘萬元之數額觀之,其 與聲請人遭騙而轉出之600餘萬元扣除被告3人所稱之借款利 息、手續費等費用後之餘額相近,可明係詐騙資金回流。且 被告3人為借貸資金之提供者,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僅憑無 同案共犯匯入被告3人帳戶之金流,遽認被告3人未涉案,顯 屬有疑。又若為正常資金借貸,應以自己名義出借並登記為 抵押權人,而非推由吳桂森充當投資人頭而掩人耳目。再者 ,聲請人未曾支付借貸利息,被告3人如何取得利息,且又 非以匯款方式匯入利息,更啟人疑竇云云。惟查,縱然由温 麗真處所查扣之500餘萬元與扣除被告3人所稱之借款利息等 費用後之餘額相近,然現金之來源多端,無法逕予反推此即 被告3人所貸與聲請人之款項,復且被告3人之銀行帳戶既無 其他同案被告之不明金流匯入,自難以認定被告3人與詐欺 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3人間同為借貸之出 資者,其內部如何決定以何人出名為抵押權人,應屬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參以吳桂森於偵查中供陳:貸款 利息低沒關係,但我一定要有設定抵押權我才會借等語(見 偵續卷第196頁)、葉俊宏於偵查中供陳:我跟温麗真有說要 設定好抵押權人吳桂森,我才會出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56頁 ),尚無法排除係因吳桂森要求其擔任抵押權人始願意出資 之情形,要與常情無違。而聲請人稱其未曾支付借款利息等 語,惟葉俊宏於偵查中供陳:本件我收8萬5,500元,好像是 温麗真拿現金來公司給我,但我不記得劉秉杰的利息是不是 温麗真一起拿給我,叫我拿給劉秉杰等語(見偵續卷第157頁 )、劉秉杰於偵查中供陳:本件我拿過一次3個月利息8萬5,5 00元,是葉俊宏拿給我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124頁)、吳桂 森於偵查中供陳:本件我知道有收3個月利息,是葉俊宏給 我等語(見偵續卷第197頁),其等上開所述核與證人温麗真 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大約付了42萬元左右,包含3個月的 利息和規費,大約是8月初,沈德青在中壢高中附近的一家 羊肉爐處拿給我,他說他已經向聲請人收到錢等語(見上聲 議字卷第123頁)大致相符,可明被告3人應已透過温麗真而 收取3個月借款之利息無疑,又收取利息究係透過匯款或現 金交付方式,不一而足,尚無法因係現金交付即足以認定確 有參與詐欺、洗錢罪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㈢聲請人另主張:有關劉秉杰部分,其就借款相關事宜均不知 情,卻願意出資,違背一般社會常情,且係使用其母鍾秀花 帳戶匯出資金,原偵查檢察官卻未查明,有輕縱之嫌;有關
葉俊宏部分,葉俊宏未正面回應為何聲請人不向銀行借貸反 而向其借貸,可見其係配合楊秀奇、温麗真出資而參與本案 ,又葉俊宏為本件出資主導者,竟未留存聲請人及本案借款 之相關資料,可明其已知本件為詐欺案件,後續係要拍賣取 得不法款項;有關吳桂森部分,其將自身帳戶出借,竟不過 問目的,且就投資事業細節均推稱不知情,應係配合其他共 犯說謊以獲取利益云云。然查:
⒈有關劉秉杰部分
查劉秉杰於偵查中已供陳:我會找對房地產專業的朋友看有 沒有興趣一起借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53頁),是劉秉杰已明 確指出其出資前會尋求有房地產專業之朋友共同參與,以避 免出資風險,自無違常情,又劉秉杰亦於偵查中陳稱:因其 將錢放置在其母銀行帳戶內,故使用其母之帳戶匯款至吳桂 森帳戶等語(見偵續卷第153頁),此與基於信賴、緊密親屬 關係之一般母子間共用銀行帳戶之金錢流動情形相合,尚非 不可採信,原檢察官未逕為調查鍾秀花等節,尚無調查未備 情事。
⒉有關葉俊宏部分
查葉俊宏於偵查中已供陳:係因為銀行覺得聲請人無法還款 才向我們借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130頁),參以葉俊宏前於 偵查中供稱:我做二胎只要房子殘值夠,我就會借,不行就 走法院等語(見偵續卷第155頁),足徵葉俊宏是否借款予聲 請人之決定因素,乃存在於抵押物之價值,倘抵押物價值足 以拍賣清償債權額,即願貸與聲請人,此亦未悖離一般社會 常情,堪以採信。另葉俊宏雖有將聲請人及借貸之相關資料 均放於温麗真處等節,亦難憑此逕為認定葉俊宏已知本件為 詐欺案件而有後續拍賣事宜之不利情事。
⒊有關吳桂森部分
查吳桂森與葉俊宏乃岳母與女婿之緊密親屬關係,且吳桂森 與葉俊宏確實曾放貸與他人,並由吳桂森擔任抵押權人,此 有葉俊宏提出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他項權利部資料 、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吳桂森將其名下 帳戶交由葉俊宏管理並為借貸放款事宜,符合其等過往之經 驗,自符事理。
㈣聲請人復主張:被告3人未曾催促聲請人還款,也未要求楊秀 奇、温麗真向聲請人催告,待借款期間屆至即迅速聲請強制 執行,參以本件只有一棟房地設定抵押權卻聲請拍賣聲請人 兩棟房地,又有高額違約金約定,均可明被告3人早知本件 為假借貸,仍提供資金幫助詐欺集團甚明,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2日雄院國111司
執敬字第10032號函(下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2日函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2號民事裁定可稽云云。然查 :
葉俊宏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沒有收到利息,温麗真說她有在 催了等語、吳桂森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借款利息沒有付,我 沒有問為何沒有付,都是我女婿(葉俊宏)在處理等語(見上 聲議字卷第130頁),核與温麗真於偵查中供稱:我聯絡不到 聲請人,我一直打電話給她,但她都沒有接,也沒有回,我 聯絡不到她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121頁)大致相符,可知被 告等人曾透過温麗真催促聲請人還款甚明,另聲請人另向本 院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2日函文及本院113年4月 8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2號民事裁定,均非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附 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調查審認甚詳,並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 之其餘主張再為論駁。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聲請人名下帳戶遭李駿騏登入網銀後轉入聲請人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第一銀行 110年8月2日至6日間 584萬 2 土地銀行 110年8月5日 24萬 附表二: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遭李駿騏登入網銀後轉入車手熊依
琦名下帳戶及後續提領金流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帳戶 1 110年8月2日9時11分許,登入網銀轉帳200萬元至熊依琦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熊依琦於同日10時1分許、18分許,使用其玉山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80萬、15萬元;同日10時55分許、15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3萬元 2 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200萬元至熊依琦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9時53分許,使用人頭卡張鶴耀名下之門號登入網銀(IP:33.9.196.96)轉匯182萬元至熊依琦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熊依琦於同日10時9分許,使用其合庫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180萬元 同日12時6分許,使用人頭卡張鶴耀名下之門號登入網銀(IP:33.9.196.96)轉匯3萬元至熊依琦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熊依琦於同日14時24分許,使用其元大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3萬元 熊依琦於同日14時6分至56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5萬元。 3 110年8月5日14時35分許、16時2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123萬元、10萬元至熊依琦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14時37分、16時25分許,登入網銀轉匯112萬元、6萬元至熊依琦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熊依琦於同日15時許、16時39分許,使用其元大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110萬元、5萬元 熊依琦於同日16時30分至46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5萬元。 4 110年8月6日11時3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76萬元至熊依琦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11時47分許,登入網銀轉匯70萬元至熊依琦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熊依琦於同日15時4分許,使用其合庫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提領70萬元 同日11時47分許,登入網銀轉匯6萬元至熊依琦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熊依琦於同日16時28分許至30分許,使用其元大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