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27號
KSDM,113,聲自,2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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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代號AV000-H111439(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魏福如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1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V000-H111439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性騷擾罪嫌,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773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內即113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印尼籍)於新加坡商謝菲爾德能源私 人有限公司委派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 司)擔任翻譯人員,聲請人則為台船公司員工,被告與聲請 人係在台船公司工作時結識,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111年7 月1日至10月5日間,在台船公司內多次觸摸聲請人之下體及 胸部。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曾於111年9月28日20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們印尼人,還有人會摸我懶教」之訊息予被告,從 該詞句文義觀之,可知聲請人真意乃是向被告表示「除了 被告以外,還有其他印尼人也會摸聲請人下體」,可證聲 請人確有向被告敘及被告不當觸摸其下體之事,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聲請人於與被告對話過程均未提 及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乙情,顯有違誤。
(二)聲請人於111年9月28日20時28分許亦將「你們印尼人,還 有人會摸我懶教」等訊息另傳送予LINE暱稱「CSBC-Coord inator」之人後,曾於同日20時39分許與該人通話42秒。 而該LINE暱稱「CSBC-Coordinator」帳號實為被告使用之 另一LINE帳號,且在該通話過程中,被告曾就無端觸摸聲 請人下體乙節向聲請人道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未查明LINE暱稱「CSBC-Coordinator」亦為被告所使用 之帳號乙節,而逕認「被告於聲請人傳送前述內容後,亦 未回覆聲請人,自難依此遽認被告有默認不當觸摸聲請人 」,顯有違誤。
(三)另證人即台船公司印尼籍員工MASRIN本身即涉有對聲請人不當觸摸之嫌疑,MASRIN本身可能擔心自己亦牽扯性騷擾案件,其所為證詞顯不適合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亦有不當。(四)又聲請人於本件性騷擾案件前,從未有求診身心科之紀錄,而因本事件發生造成聲請人身心嚴重問題,經精神科醫師認定患有鬱症、重度無精神特徵,此亦能佐證聲請人確實因本件性騷擾案件受有創傷而造成精神疾病。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 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 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 ,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二、本案之具體認定: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觸碰聲請人的下體或胸部,我不 清楚為何聲請人要這樣說,是因為之前有一名移工碰他的下 體,聲請人有要求我幫忙翻譯,我當時向該移工表示「如果 你跟對方不熟識,不可以摸對方下體」,我當時也有示範動 作給該移工看,但是並沒有真的觸摸到聲請人,可能是這件 事情讓聲請人認為我有摸他,另外我們在管理移工的工作上 有所衝突,聲請人有希望公司把我替換掉,改由他來負責管 理移工的職務等語。經查:
(一)上開告訴意旨所載之事,固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在11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間會在公司不定時 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觸摸我的下體以及胸部,而且是在很多 外勞面前,導致有其他外勞有樣學樣也來觸碰我的下體, 讓我感到很噁心舒服甚至想殺了他,被告向我性騷擾的 次數多到我數不清,我確定被告摸我下體時MASRIN有在場 ,SALAFUDIN可能不在場,我因為遭被告性騷擾才會不斷 的去看身心科等語在卷。
(二)然細觀卷內被告與聲請人111年7月2日至10月19日間LINE 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於此期間主動積極與被告聯繫之情 形,聲請人於對談中更曾以「那你屁股晚上要洗乾淨等我 啊」、「你就是不愛我啦,才給我這麼少的人手」、「我 那麼愛你,你對我還這麼不公平,我會哭給你看喔」、「 愛死你了」、「別說我對你不好,晚上我買飲料給你喝」



等語與被告玩笑或表達友好關係。直至111年9月28日前後 聲請人因印尼籍移工罷工之事開始對同為印尼籍之被告以 「你們印尼人很多事,全都過河拆橋」、「我真的會被你 們印尼給搞死」、「你們印尼人和我們台灣人一樣每天工 作到5點會死嗎?只是少領幾千元而已,讓家人少買幾樣 東西會死嗎」、「我再告訴你,有很多台灣人非常討厭你 們印尼人,因為你們在吸我們的血」、「你分明為了你的 印尼人在害我要被公司罵」、「你為何總是要害我被解僱 」等訊息加以指責並展現明顯敵意。依上開客觀對話紀錄 ,聲請人於自述自己遭被告性騷擾之期間,似乎仍與被告 維持相當友好之關係,並未明顯表示出對被告之噁心或抗 拒,直至因印尼籍移工罷工之事與被告關係陷入緊張及對 立後,始於111年11月18日至派出所提出本件告訴,則於 此背景事實下,聲請人對被告所為不利指述之可信程度自 有詳加斟酌之必要。
(三)而關於聲請人指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證人即台船公司印 尼籍員工MASRIN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11年8月至10月期 間,雖然會在上班的時候與聲請人開玩笑,但只會碰手或 腳,如果聲請人沒有要開玩笑,被告會尊重聲請人,不會 主動開玩笑,但我不清楚為何聲請人會說被告觸摸聲請人 的下體及胸部等語。證人即台船公司印尼籍員工SALAFUDI N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在上班期間看到被告觸摸聲請 人的下體或胸部,我只知道聲請人會去摸被告的後背,但 沒有看過被告去摸聲請人等語。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 證人之證詞,則本案除聲請人之上開指訴外,並未有其他 人證得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
(四)另聲請人固於111年9月28日20時28分許以LINE傳送:「你 們印尼人,還有人會摸我懶教。我和他很好嗎?他自己太 自以為是了吧!再對摸懶教的話,我就告他性騷擾」等訊 息予被告使用暱稱「福如」帳號。然於同日20時22分許起 ,聲請人即接續傳送「你們印尼人很多事,全都過河拆橋 」、「他們現在有工作會賺錢,請自己買煙,他們抽完了 ,關我屁事」、「他們現在有工作會賺錢,請自己花錢買 飲料,他們想喝?可以問,但千萬不要碰到我的飲料」、 「請你告訴他們,從今往後,再沒有問過我,直接拿走飲 料者,我視同搶劫,或偷竊,我一律上報公司」等訊息予 被告,此後方進而提及上開遭印尼籍人士觸摸下體之事, 末再於同日20時29分許再傳送「我對你們印尼人太好,結 果得寸進尺,現在福利全部收回」等訊息而結束此段對話 ,被告則從頭到尾未曾回應聲請人上開訊息。依上開聲請



人持續傳送訊息予被告抱怨連連之客觀脈絡,顯見其於此 段對話中提及遭印尼籍人士觸摸下體乙事,乃具有濃厚向 被告狀告他人之意味,並非指控被告即為觸摸其下體之人 甚明。聲請人據此為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一)所載 主張,要與客觀語義及對話脈絡顯不相符,難認可採。(五)聲請人雖復提出其與主管「秋廷」及同事「游成鳳」控訴 遭被告性騷擾乙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又經檢察官 調取台船公司處理本件性騷擾申訴事件之相關調查資料。 然就LINE對話紀錄部分,僅可見聲請人以「我找到證據了 ,他們馬林就是看到福如摸我懶鳥,才有樣學樣,摸我懶 鳥」、「9/28日20:29我告訴甲○○要控告馬林和甲○○性騷 擾,所以甲○○在10月初先對我下手為強~上報誣衊我在7月 中旬慫恿罷工,及不給加班費」、「你還記得我之前和你 說過的,你們印尼人會對我摸奶及摸懶鳥吧 你還問我是 誰 我告訴你~馬林(瘦瘦矮矮的那個人)我也告訴過你 ,馬林就是看到福如對我摸奶及懶鳥,所以才有樣學樣」 等語向「秋廷」、「游成鳳」指控被告,然「秋廷」、「 游成鳳」並未對此有所回應,且此仍僅屬聲請人片面之指 述。就台船公司調查資料部分,其內容除聲請人及被告各 執一詞之上開說詞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有性騷 擾聲請人之事實。自難以上開證據作為聲請人所述之補強 證據。
(六)又就聲請人主張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二)部分,檢察 官固未就LINE暱稱「CSBC-Coordinator」之人是否為被告 使用之另一LINE帳號乙事進行調查。然縱LINE暱稱「CSBC -Coordinator」之人確為被告,且依聲請人與「CSBC-Coo rdinator」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證其二人確實曾在聲 請人於111年9月28日20時28分許傳送「你們印尼人,還有 人會摸我懶教」等語後,於同日20時39分許通話42秒。惟 因該語音通話亦未有錄音留存,無從得知其等對話內容, 自無從單憑聲請人片面之主張,即認定被告有於該次對話 中,自承涉嫌對聲請人性騷擾並就此向聲請人道歉,是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七)再就聲請人主張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三)部分,縱認 證人MASRIN即為曾經不當觸摸聲請人下體之移工而證詞之 憑信性低落。然認定被告犯罪,須依積極事證,縱使證人 MASRIN所述不足採信為對被告有利之說詞,然本案卷內所 存積極證據既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以及屬於其指述之 累積證據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自無從於此等欠缺充足積 極證據之情形下,率爾認被告涉有本件性騷擾犯嫌。



(八)末關於聲請人雖另提出因身心問題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等院所就診之相關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以佐證自己因遭 被告性騷擾而就醫之事;復經檢查官調取聲請人自111年1 1月至000年0月間之就診紀錄,而可見其確有於此期間往 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等院所就醫之事實。然卷內尚乏聲請 人於111年11月以前之相關就醫紀錄,無足確認聲請人於 此前是否即有身心科就診相關紀錄,且縱聲請人確實是於 其指述遭被告性騷擾後之000年00月間起開始陸續至身心 科就診,然此時點亦恰為其因前述印尼籍移工罷工之事而 遇職場壓力之時點,尚難據此逕認其此部分身心狀況必然 為其指稱遭被告性騷擾之事所致,是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理由(四)部分,亦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 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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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