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奎雄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奎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奎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 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 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 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 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 ,前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 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 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 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 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民國106年1月13 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裁判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8月7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8月 16日假釋,並於107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受刑人另犯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並於110年9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前案及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檢察官因而於113年5月9日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期滿日為114年1月20日,嗣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 假釋要件而於113年5月30日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5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646951號函及所附之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 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