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95號
KSDM,113,聲,99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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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君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君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君緯(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3 1日)以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固有得易科罰金( 即附表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 定。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本 件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5月28日雄院國刑儒113 聲995字第1131010309號函、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 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㈢、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妨害秩序罪,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互異,再衡諸受 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 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 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一切 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毒品 妨害秩序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另判處拘役50日部分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犯罪日期 112年3月7日 110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0095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59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392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392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62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1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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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