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89號
KSDM,113,聲,989,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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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羿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12日雄檢信莊112刑護勞520字第11390295
89號函對受刑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信莊112刑護勞520字第1139029589號函所為撤銷受刑人甲○○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 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 原宣告刑。」。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 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 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 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 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 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6項之情 事,而應執行原宣告刑時,雖具有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惟若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該案送執行後,異議人於民國1 12年5月19日當庭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以112 年執岱字第313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核准聲明異議人以 原刑期之總日數184日折算社會勞動時數為1104小時,履行 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惟異議人因於00 0年0月間僅履行2小時,經檢察官以其未依規定執行導致進 度遲延,於112年7月10日以雄檢信莊112刑護勞520字第1129 054938號函第一次告誡異議人;嗣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復僅 履行76小時,檢察官再於112年8月7日以雄檢信莊112刑護勞 520字第1129062912號函第二次告誡異議人;異議人於000年 0月間僅履行76小時,檢察官遂於113年2月7日以雄檢信莊11 2刑護勞520字第1139010695號函第三次告誡異議人,且命異 議人於113年2月27日到署說明理由,異議人於當日到署說明 時,表示自3月起每月將執行120小時等語,而異議人於000 年0月間僅履行116小時,未達120小時,觀護佐理員於113年 4月9日之觀護輔導紀要上載明「(1)案主於113年2月27日 因告誡三次至本署報到並立下執行計畫內容為3月份開始每 月將執行120小時.若未達自訂計畫即報請檢察官撤銷其勞動 資格。(2)…查案主3月份僅履行116小時,顯然未將自訂計 畫銘記於心、不珍惜最後機會。3.擬辦:綜上所述,建請鈞 長予以裁示是否撤銷其社會勞動資格」等情,異議人又於11 3年4月1日至10日履行20小時,惟檢察官仍於113年4月10日 在上開觀護輔導紀要上批示:准予撤銷社會勞動資格等語, 而於113年4月12日以雄檢信莊112刑護勞520字第1139029589 號函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寄發執行傳票命令予 異議人,傳喚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到署執行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37號 、112年度刑護勞字第52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232號卷宗查 核屬實,上情首堪認定。
(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項:「審查 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 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本件 異議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及切結書 」上,固有載明若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 少3天)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惟解釋 上仍應此一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者,方得依法撤銷



社會勞動,自不待言。查異議人於112年6月20日至30日止雖 僅履行2小時,惟其於000年0月間履行76小時,於112年8月 至12月間每月皆履行逾96小時,並於000年0月間履行76小時 、000年0月間履行72小時、000年0月間履行116小時,是可 見異議人履行狀況雖略嫌消極,但仍有一定之進度,其違反 前揭「每月應至少履行96小時」遵守事項之情節,尚非十分 嚴重;況異議人本案應履行時數共計1104小時,迄今已履行 842小時,未履行時數262小時,履行比率達76%,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計算,未履行時數262小時換算刑期日 數約為43日,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 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 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於此情形,認定異議人是否屬「無 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得依法撤銷社會 勞動,本即應慎重為之,非謂異議人有數月執行未達96小時 之情況,即一律視為情節重大。
(三)承上,本件檢察官僅在觀護人113年4月9日之觀護輔導紀要 上之核章欄位勾選「准予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此外並未為 任何批示,卷內亦無檢察官以案件進行單或其他書面等方式 載明其審核、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意見,即逕於 113年4月12日以雄檢信莊112刑護勞520字第1139029589號函 知異議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 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 社會勞動」等語,並於說明中提及「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 2年刑護勞字第520號案件。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 :履行狀況不佳」等情,則上開函文固提及本件異議人有履 行狀況不佳之情事,然並未記載有「情節重大」,可見檢察 官對此並未為實質審查,則檢察官單以異議人履行狀況不佳 ,遽認異議人無意願勞動,而逕以上開函文撤銷異議人易服 社會勞動資格,即有未恰,其執行指揮之裁量難謂無瑕疵。 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 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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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