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78號
KSDM,113,聲,97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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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盟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



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 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5日+40日+55日=180日)。然因刑法 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乃為1 20日,而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之120日 ,自應以其外部界限為準。
四、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 函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 為收受贓物、竊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傷害罪 (2罪),除傷害罪2罪之罪質相同外,其餘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各異,並考量其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時所減輕 之幅度,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 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收受贓物罪 竊盜罪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4日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6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111年度偵字第1823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285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285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12月26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71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9日 111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8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8號 113年度簡字第6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8號 113年度簡字第6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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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