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69號
KSDM,113,聲,969,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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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祥(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名及侵害法益類型不 同,惟犯罪時間為同日,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與其所 竊現金金額不高、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侵害法益程度,復衡受 刑人表示:因工作現在不穩定,每個月還要租房子,多少還 要給媽媽錢以及生活費,跟小孩子尿布、奶粉錢,希望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保護令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5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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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