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陸彥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3月26日雄檢信峽113年度執聲他547
字第1139024713號函,聲明意旨誤載為「111年度聲字第590號」
,應予更正)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 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號裁定要旨)。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陸彥合(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強盜 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上開裁定責罰顯不相當,請求檢察官聲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以雄檢信峽11 3年度執聲他547字第1139024713號函覆「..台端現執行總計 未逾20年,不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台 抗字第1268號裁定總計刑期逾30年始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例外,顯係台端主觀之期待 ,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台端所請礙難辦理」而 駁回所請,有該函文附卷可參。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否准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查上開裁 定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附表編號7所示 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故受刑人以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其聲明異 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