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惟揆諸前揭意 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之罪,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 2年5月14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20日,暨受刑人受矯 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 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 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9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9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8號 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