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16號
KSDM,113,聲,91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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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至2、4至8)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3),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固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 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 罪時間分別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 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 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 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 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62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8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2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1號 112年度簡字第21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2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4日 113年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1號 112年度簡字第21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2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2月2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77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8號(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4至8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5 6 7 8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5日 112年4月3日 112年5月14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8號(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4至8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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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