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錦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5號、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錦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受刑人可依其意願,選擇向檢察官提 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 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較諸修正前刑法第 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 刑人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而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 條規定。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
四、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分別於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另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 示曾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及受刑人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之罪名,絕大多數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相類,各罪間隔尚 非過久,手段局部雷同,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各罪被重複 評價的程度較高,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 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如上開部分 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幅比例,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 行刑表示之意見,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 ,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 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75號部分):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1.5.17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101.8.17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101.8.17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原確定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101.5.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原確定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101.5.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 有期徒刑3月(原確定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101.6.3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3號 101.11.2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3號 101.12.18 備註: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76號部分):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0年8月5日17、18時許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8號 101.2.23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8號 101.2.23 2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原確定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100年8月5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3)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原確定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100年8月5日20時12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98年1月3日17時45分3秒 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3、1227號 100.12.8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101.3.29 5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98年2月2日21時3分2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98年2月11日19時50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98年2月15日20時51分2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98年2月17日11時38分1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98年2月17日19時43分3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98年2月17日19時43分33秒至3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7年 98年1月10日不久前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97年中某日起至98年1月4日21時7分許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97年中某日起至98年1月4日21時7分許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97年中某日起至98年1月4日21時7分許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98年3月13日起至98年3月18日11時許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0年7月底某日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3號 101.11.2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3號 101.12.18 17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00年5月13日21時6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0)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00年5月4日13時36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4月 100年5月12日8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2)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6月 100年3月31日17時1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①編號1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 ②編號16至20另與附表一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