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21號
KSDM,113,聲,821,202406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景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景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7月11日) 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暨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且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之範圍(計算式:4月+3 月+2年+3月=2年10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罪質相當,依施用毒品具成癮性 ,反覆施用當屬常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3 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亦為毒品相關案件,且為司 法警察實施誘捕偵查類型,尚未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損害 ;另附表編號1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與前開各罪之罪質 及犯罪型態、行為均迥異,再衡以附表編號1至4各罪犯罪時 間之間隔均非甚近等節,及考量受刑人上開各罪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 等節,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 執行刑(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至附表編號2、4之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3之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2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2年7月1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30日3時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 112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 112年9月14日 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 111年5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112年11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113年1月3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4日1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18號 113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18號 113年2月16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記載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欄漏載罰金刑,爰更正及補充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罪名」欄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2、4「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更正及補充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