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52號
KSDM,113,聲,75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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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能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附表編 號1至3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 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為111年7 月至000年0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 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 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就受刑人所



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12月7日17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 112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 112年7月19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7月20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 112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 112年7月1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2月10日11時11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 112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 112年7月1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64號 113年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64號 113年3月27日 備註: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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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