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84號
KSDM,113,聲,684,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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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浩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浩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浩駒(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又附表所示之 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 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之刑度總和即有期



徒刑8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剝奪他人 行動自行罪、私行拘禁罪及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2日 臺灣桃園地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1號 110年9月22日 同左 110年11月3日 已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已執畢。 2 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5日 臺灣桃園地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0號 111年6月30日 同左 111年10月27日 3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3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8、89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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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