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78號
KSDM,113,聲,67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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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士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士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士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 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 ,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 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 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四、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 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1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不得逾120日。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受刑人前 業就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前述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907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17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5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941、3942號 112年11月10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9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33號 112年12月1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上列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1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649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1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872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1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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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