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緯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育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 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至4),且本件係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至4)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請求更定應 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為 希望從輕定刑,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 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1年6月+8月=2年2月),兼衡受刑 人所犯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不同,並審酌各罪之犯罪 情節、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 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林育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8日 111年8月1日 111年8月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少家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少訴字第2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少家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少訴字第2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7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17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少刑執字第3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少刑執助字第1號) 編號2至4部分,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號) 編 號 4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備 註 編號2至4部分,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