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02號
KSDM,113,聲,1002,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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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麗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麗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 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判如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



定日(即附表一編號1之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卷內),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4月(計算式:1年+4月=1年4月)內 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質類型、犯罪期 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 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刑,原得易 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 112年9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 112年11月15日 編號1至編號3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 施用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9日 雲林地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112年10月25日 雲林地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112年12月5日 3 施用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月4日12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835號 112年10月26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835號 112年11月23日 4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 113年3月2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 11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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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