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鄒育芳
被 告 許秉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主張之事實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8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及主張: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3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被告林義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固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5分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 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審結並宣示判決,迄今亦無合法之上訴 存在,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憑。是原 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 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 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則得逕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