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2號
KSDM,113,簡上,4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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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振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4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振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振愷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於林○○經營之統一超商○○門 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擔任門市店員,負責櫃檯 結帳、理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積欠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8月 27日21時43分許,將其持有之櫃檯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37,4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林○○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蘇振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 月30日6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獅湖 加油站」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金獅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獅湖公司)所有之現金12,200元。嗣金獅湖加油站長 金○○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金獅湖公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與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振愷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53-54頁、原審卷第33、77、105、126頁、簡上 卷第59、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雯、證人即告訴 人金獅湖公司加油站長金志軒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3-5頁、偵二卷第13-15頁),復有監視錄影截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偵 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2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雖已與告訴人林○○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30日給付告訴人林○○ 19,000元,復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金獅湖公司調解成 立,並於113年5月30日給付金獅湖公司6,100元等情,有調 解筆錄、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已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判決時,於量刑事 由未及審酌此部分,有未臻妥適之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 事實欄一侵占之金額為37,4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返 還告訴人林○○19,000元;就事實欄二竊盜之金額為12,200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返還告訴人金獅湖公司6,100元, 是就上開19,000元、6,1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時,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 上情,亦有未洽。 
 ㈢綜合上揭事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侵占之金額為37,400元,數額非鉅,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調解成立,並已將部分侵占之款項返還 告訴人林○○,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



是依被告行為所生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動機等 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認對其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 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 其業務上掌管之款項,復趁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侵占、竊盜之款項已部分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 ,行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竊盜財物之數 額、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簡上卷第 109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37,400元,扣除已實際返還之款 項19,000元後,尚有18,400元之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二之犯 罪所得12,200元,扣除已實際返還之款項6,100元後,尚有6 ,100元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金獅湖公司達 成調解,惟此部分仍未給付,是在被告未給付此部分金額前 ,就18,400元、6,100元部分仍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參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將來依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之數額,自得於將來執行沒收 時加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蘇振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蘇振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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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獅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