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江麵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溫敏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30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溫江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溫江麵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簡上卷第13、68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及被告是否適於諭知緩刑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即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向告訴人蔣孟盈道歉 且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醫事人員即 告訴人對其制止及勸導行為,即手持瓶裝水朝潑灑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 ,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且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 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簡上卷第73頁),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 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15、29頁)在卷可佐,足認其有 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輔佐人所述被告身 體狀況及當日情狀(簡上卷第69至70頁),暨檢察官表示對 於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簡上卷第70頁),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江麵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江麵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咆嘯」更正 為「咆哮 」、第4行補充為「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證據補充「監 視器錄影光碟一片」,並補充不採被告溫江麵(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間,在附件所示地點就醫,惟 矢口否認有何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在醫院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持手中瓶裝水朝告訴人蔣孟盈(下 稱告訴人)潑灑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我不記得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 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 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 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 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係指一切有形 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 包括在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趁告訴人於急診室內執 行醫療業務,對告訴人咆哮,更持瓶裝水朝告訴人潑灑,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已符合前述「強暴」之行為要件,堪認 被告所為實已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要件。
㈢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 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
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 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 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經查,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咆哮、潑水之舉,係直接對人之 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醫事人員即告 訴人對其制止及勸導行為,即手持瓶裝水朝潑灑告訴人,非 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 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46號
被 告 溫江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江麵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觀察床位M07位置,因 大聲咆嘯經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醫師)蔣孟 盈上前制止及柔性勸導,竟持手中瓶裝水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蔣孟盈潑灑,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蔣 孟盈執行醫療業務及羞辱蔣孟盈,足以貶損蔣孟盈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蔣孟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溫江麵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蔣孟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凌晨3時58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個潑灑瓶裝水的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一重論以妨害醫 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