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寬城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寬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零點伍零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檢驗後淨重共拾肆點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寬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路百利娛樂城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鳳姊」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 因2包(檢驗前毛重0.335、0.760公克)而持有之。(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16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5日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前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主動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如前述)、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毛重1.823、1.872、1.189、3.860 、3.862、3.859公克),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 悉其為施用毒品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被告莊寬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復有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與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256)、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查核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FS225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附卷可參,且有海 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假釋 被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10月11日,於112年2月14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亦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卷第80頁 ),且起訴書及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均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
於特別預防之需求,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
⒉又被告本案於警查獲之經過,其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有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供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戒除 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不 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 相隔時間非長、性質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04公克、0.517公克, 合計0.52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檢體用罄、0.501公克,合 計0.501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 扣案之結晶6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543公克、1.555公克、0 .896公克、3.565公克、3.556公克、3.569公克,合計14.68 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533公克、1.543公克、0.883公克 、3.550公克、3.545公克、3.554公克,合計14.608公克) ,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安非他 命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海洛因為被告購買而持有乙節,亦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 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篠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