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4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偉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零肆仟元之機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偉誠因欠債及家中缺錢,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之資力與意願,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計畫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行賣出變現之方 式得款,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之文敬機車行,向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 表及約定書,憑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申請新臺幣(下同)104,000元,分期期間自108年12月15 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首期應給付 2,885元,其餘35期每期應給付2,889元之附條件買賣,並於 仲信公司人員進行電話照會時,謊稱購買機車用途為自用, 致仲信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誤信許偉誠有支付之能力與意願 而陷於錯誤,同意附條件買賣之申請,逕將購車款104,000 元支付予文敬機車行,並受讓文敬機車行對許偉誠之價金債 權,文敬機車行則將前開機車完成登記並交付予許偉誠占有 使用。許偉誠順利取得前開機車後,卻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 ,即於109年3月9日將該機車典當予某不知情之當舖並為過 戶登記以換取現金、花用完畢。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24145號卷第53至55頁、第79至80頁、本院審 易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查時之 證述(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相符,並有仲信公司特約廠商 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
電話照會譯文、仲信公司審查意見書、各期繳款明細表、車 輛行照、領牌登記書、過戶資料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4月14日回函及 檢附之前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過戶登記書(見他字卷第 7至19頁、第33頁、第37至42頁、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 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第 1項所稱交付財物,同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 分行為,尚包括事實上占有、使用權限等之移交。又動產擔 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 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 ,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 條件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 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故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非僅享受分期付 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 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始即無分期付款之意願與資力,卻仍計畫以買機 車換現金之手法獲取現金花用而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提出申 請,並於電話照會時謊稱係欲購車自用,致仲信公司不知情 承辦人員誤信而同意代為支付價款以受讓債權,機車行因而 交付機車使被告取得占有,被告並非獲得免除向機車行清償 價金或仲信公司同意分期付款之利益,當係構成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係構成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有適當之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欠債缺錢,即以前述 手法詐得前開機車,再變賣得款花用完畢,卻未曾給付任何 1期款項,造成仲信公司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與不便,更影 響交易上對於附條件買賣之運作與信賴,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被告迄今仍未
能支付欠款,致告訴人所受損失歷經4年餘仍未獲填補。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 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不同意分期賠償,始未能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被 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詐得前開機車,卻未歸還或賠償價金予告訴人,原應就 此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既已將機車典當或轉賣,復無證據可證明機車之 買受人明知此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或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而無從對之沒收、追徵,僅能沒收被告變得之價金 ,但被告又始終供稱已不記得變賣之得款數額(見偵字第24 145號卷第79頁、本院審易卷第114頁),僅能諭知追徵車輛 總價104,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