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慶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 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用以連結網路賭博網站之電腦設備,固屬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設備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該等物 品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博 之特殊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衡以被告供稱本案賭博至今全部輸光,沒有獲利等語(見 偵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 不法利得,自不另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4號
被 告 楊大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慶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時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接續多次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可供不特定人登入之「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 進行賭博,且以事先匯款至「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儲值,取得可持以下注賭博之點數,新 臺幣與點數籌碼兌換比率為1比1;其賭博方式係以真人百家 樂之方式,由賭客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如押中,可依1比1 之賠率自上開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賭 金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調查「玖天娛樂城」 賭博網站用以收取賭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循線查獲楊大慶 以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玉山帳戶)匯付賭金至前開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本件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本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至000年00月間 某日時止,數次登入「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且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至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玖天娛樂城」賭博網 站之電腦設備,雖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僅屬證物性質 ,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其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 度評價均無影響,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