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32號
KSDM,113,簡,93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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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麒


呂忠庭


馮建太


高木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呂忠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馮建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高木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5行「劉鉢聰 」 更正為「魏鉢聰」,證據部分「證人劉鉢聰、扣押筆錄」更 正為「證人魏鉢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宇麒、呂忠庭馮建太高木水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宇麒等4人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 至同年12月17日1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等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王宇麒等4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王宇麒等4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馮建太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 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宇麒等4人不思以正途 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 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王宇麒等4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王宇麒等4人之犯罪動機 ,及本案經營期間雖不長,然現場賭客人數非少、營業規模 不小,而被告王宇麒係擔任賭場之負責人,犯罪情節相較於 其僱用之被告呂忠庭馮建太高木水為重;兼衡被告馮建 太、高木水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王宇麒、呂忠庭之 前科素行;及被告王宇麒等4人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王宇麒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王宇麒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400元,為 被告王宇麒本案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王宇麒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宇麒於偵查中自承:17日不算的話,獲利10,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26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 遭警查獲前二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為求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王宇麒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呂忠庭馮建太高木水領取之報酬均為每日1,500元, 迄今均已領取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呂忠庭馮建太、高 木水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6、219、222頁),是被告呂 忠庭、馮建太高木水本案犯罪所得均為3,000元,且未扣 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呂忠庭馮建太高木水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王 宇麒等4人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盒 3 壓寶盒 1個 4 無線電通訊 2台 5 抽頭金 新臺幣30,400元 6 賭資 新臺幣48,000元 7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王宇麒 (年籍資料詳卷)                    呂忠庭 (年籍資料詳卷)                    馮建太 (年籍資料詳卷)                    高木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王宇麒、呂忠庭馮建太高木水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由王宇 麒透過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作為賭博場 所,王宇麒擔任賭場主持人,收取抽頭金,並提供天九牌、骰 子等賭具,與賭客輪流做莊;王宇麒另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報酬,雇用呂忠庭馮建太高木水分別擔任內 、外場把風及接送賭客等工作,而以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王宇麒與賭客輪流做莊,由其 中1人為莊家,每人發4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 ,贏得下注賭金,反之下注賭金則歸莊家所有,每次押注3000 元,則給付抽頭金300元予王宇麒,以此方式牟利。嗣員警於1 12年12月17日1時5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按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緯程陳偉銘林日勝、陳清 強、胡秉鈞趙家睿李志鴻翁進忠林炳煌、張育維、柯 睿峰林麗華許劉阡、劉鉢聰、吳芯蕎鄭宇廷、劉雅雯黃啟政盧登謙陳冠宇、高盛威、潘政凱、張凱繹、陳正昇林財田鄭振豐等人,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盒、賭資4 萬8,000元、抽頭金3萬400元、無線電通訊2台、押寶盒1個等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宇麒、呂忠庭馮建太高木水等人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在場之證人陳緯程陳偉銘林日勝陳清強胡秉鈞趙家睿李志鴻翁進忠林炳煌 、張育維、柯睿峰林麗華許劉阡、劉鉢聰、吳芯蕎鄭宇 廷、劉雅雯黃啟政盧登謙陳冠宇、高盛威、潘政凱、張 凱繹、陳正昇林財田鄭振豐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 且有上開天九牌1副、骰子1盒、賭資4萬8,000元、抽頭金3萬4 00元、無線電通訊2台、押寶盒1個及高雄地院搜索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附卷足稽,足認被告等人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等自112年12月14日 起至同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 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認屬接續犯,請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等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等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天九牌1副、骰 子1盒、無線電通訊2台、押寶盒1個均係被告王宇麒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宇麒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3萬400元為抽頭金,亦 為被告王宇麒所有,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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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