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惠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 滿該處無可停車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美工刀刮損、劃 破附表所示之陳宣佑、郭庭維、呂燕貞、陳信安、朱浩文等 人停放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蔡佳惠涉犯毀損附表編號1 所示陳宣佑所有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未據告訴),致該等車 輛有如附表所示毀損狀況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庭維 、呂燕貞、陳信安、朱浩文(蔡佳惠涉犯毀損附表編號3至6 所示呂燕貞、陳信安、朱浩文所有之車輛部分,業據呂燕貞 、陳信安、朱浩文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惠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庭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又本件被告所 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屬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 。查本案被告僅因無可停車處,即率爾持美工刀劃破告訴人 郭庭維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致告訴人郭庭維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 已賠償告訴人郭庭維所受損失,告訴人郭庭維亦表示願意撤 回告訴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
(見審易字卷第69頁)。然迄今未見告訴人郭庭維具狀撤回告 訴,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及經本院多次詢問撤回告 訴之進度,告訴人郭庭維均無接聽電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佐 (見審易字卷第79、81、83、87頁)。是考量被告既已賠償告 訴人郭庭維所受損失,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 所生之損害。加以告訴人郭庭維亦曾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僅 因告訴人郭庭維遲未具狀撤回告訴,致被告仍需面臨刑事追 訴,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再者,被告經診斷患有「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錐體外及動作障礙」疾患一情,有柯偉 恭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59頁),可認被告 身心狀態非佳,對於社會適應能力較差。本院考量刑罰本質 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 施以制裁。以本案而言,被告既已積極賠償告訴人郭庭維, 當已受到相當之制裁而能知所警惕,足見實質上已達成刑罰 目的,以被告之身心狀況實無再行強加刑罰之必要。本院綜 合考量上情,認本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 其刑,以昭衡平。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 美工刀刮損、劃破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呂燕貞、陳信安 、朱浩文所有之車輛,致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毀損狀況,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呂燕貞、陳信安、朱浩 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呂燕貞、陳信安、朱浩文均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字 卷第61至65頁),是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但為免刑諭知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車牌號碼 車種 毀損狀況 1 陳宣佑(未提告)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座墊破裂 2 郭庭維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座墊破裂 3 呂燕貞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座墊破裂 4 陳信安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座墊破裂 5 陳信安(使用人) 000-000 租賃小客車 駕駛座車門刮傷 6 朱浩文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座墊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