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42號
KSDM,113,簡,642,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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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能明知已於民國109年4月1日,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透天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股權讓與案外人尤瑞敏 以抵償債務,並與案外人尤瑞敏簽署「股份抵消債務之股權 轉讓切結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佯以本案房地股份持有人 之身分自居,向曾淑靜鼓吹投資本案房地云云,致曾淑靜陷 於錯誤,於同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皇品房屋」內,與許清能簽訂「讓度書」,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與許清能。嗣曾淑靜尤瑞敏告知其為本案房 地權利人,許清能已無任何權利,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清能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尤瑞敏、告 訴代理曾慶勇證述相符,並有股份抵銷債務之股份轉讓切 結書、讓度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求處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59至61、97、101 至105頁、簡字卷第9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程度



之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45萬元,因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失,業如上述,是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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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