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40號
KSDM,113,簡,254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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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景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泰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及偽 證罪責之處罰規定,猶於法院進行審判時,就案情至關重要 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故意為前述虛偽證述,無端 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偽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 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仍無從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8號
  被   告 鄭景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鄭景泰明知許冠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0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許冠澤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7號駁回,被 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5日駁回而告確 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0年7月6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231號房內,以新臺幣500元販售含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販售予 伊,竟在許冠澤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上開高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397號案件,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20分假該 院第6法庭審理時,就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具結後虛偽證稱:「(辯護人問:毒品咖啡包是去汽車 旅館之前就有的?)對」、「(辯護人問:咖啡包是誰給你的?) 給我咖啡包的那個人也叫許冠澤,但不是坐在被告席的被告。 」、「(跟被告同名同姓的許冠澤?)當時那個人來的時候,他 說他叫許冠澤,但並不是這位(指被告)」、「(辯護人問:給 你那包咖啡包的人也叫許冠澤,但不是坐在被告席的這位?)對 。」等云云,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案經高院高雄分院函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景泰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按即110年7月6日10時許)在麗馨汽車旅館時已經服用毒品咖啡包,就是被查獲的那一包殘渣袋,又好幾天沒有睡覺,所以警察問我的時候,我只有說是許冠澤,我不知道跟另一個許冠澤同名,我只知道賣我藥的是許冠澤,我當時已經服用毒品咖啡包,可能就隨便回答,毒品咖啡包是我作證時所說的那位許冠澤在我去麗馨汽車旅館之前就已經拿到,我跟對方約在九如上的小北百貨,用500元對方買,我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沒有拿幾百元給另案被告許冠澤云云。 2 被告鄭景泰於前案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於前案中除已明確陳稱前案被告許冠澤在案發當日於上開麗馨汽車旅館231號房取出1包咖啡包並當場由被告鄭景泰以500元購買外,更稱當時同樣在場之證人莊洺樺全程目擊 3 證人莊洺樺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購買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即為前案被告許冠澤之事實。 4 前案被告許冠澤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佐證前案被告許冠澤於前案中已明確坦承由伊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至前案被告許冠澤雖於前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否認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然至少可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所施用之咖啡包係由前案被告許冠澤提供給被告,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係伊在去麗馨汽車旅館之前就已經拿到等事實。 5 前案於高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7號於112年12月7日審理筆錄、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高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及前案被告許冠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法官供前告知身為證人之權利義務後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及當日作證時,確有陳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證言暨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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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