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17號
KSDM,113,簡,2417,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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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東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45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 00號萊爾富超商內,見地上有人遺落現鈔新臺幣(下同)1 千元【該現鈔係兒童王○○(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於 乙○○進入超商前所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意,將之拾起置入口袋而予以侵占入 己,並於超商內消費後至櫃檯結帳離開。嗣王○○發現手上現 鈔遺失報警處理而調閱超商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 圖、手機條碼載具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告訴人王○○於警詢時證述:我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萊爾富超商要買東西,發現原本拿在手上的錢不見,因 為當下店家無法讓我們看監視器,所以至今(11日)才至店 家確認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我手中原本拿著一張一千元 紙鈔,不慎掉落地面我沒有發覺,後來超商進來一名身穿藍 色外套、牛仔長褲,戴紅色鴨舌帽,有背一個側背包的男子 ,一進超商就看到我掉落在超商地面的千元鈔,隨即將它撿 起來放入自己的口袋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見告訴人王○ ○一發現自己手上現金不見後,即已發現現金可能是掉落在 超商內,足認告訴人王○○並非不知該物於何時地遺失,是該 現金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



有誤會。又本件告訴人王○○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為未滿 12歲之兒童,然卷內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王○○ 之年紀猶下手為本案犯行,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超商地面上有他人不慎遺 落之現鈔1千元,竟反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王○○徒增尋 回財物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迄未返還分文,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 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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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