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98號
KSDM,113,簡,2398,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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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世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世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鄔世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3時47分至14時13分許,在附 件所載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代理 人陳O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元) 1 德昌滷肉豆乾 1 78 2 韓式岩燒辣味豬肉條 2 135 3 東港海鮮紅燒魚 1 55 4 義美花生巧克力蛋糕 1 115 5 瓜子肉燥飯 1 49 6 起司法國麵包 1 49 7 香蒜法國麵包 1 45 8 三插座延長線2P15尺 2 309 合計 1279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6號
  被   告 鄔世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世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13時47分至14時13分之間,至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OO股份有限公司OO分公司(OOO光華店)內,徒手竊取「 德昌滷肉豆乾」1個、「韓式岩燒辣味豬肉條」2個、「東港 海鮮紅燒魚」1個、「義美花生巧克力蛋糕」1個、「瓜子肉 燥飯」1個、「起司法國麵包」1個、「香蒜法國麵包」1個 及三插座延長線2P15尺2個(上述物品均已發還)共價值新臺 幣1279元之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因該賣場安全科 長陳O銘發現後攔阻鄔世勤並發現其身上有上開行竊物品而 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OO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O銘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世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O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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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OO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