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71號
KSDM,113,簡,2271,202406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4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 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責刪除或科罰金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 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41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0分許,在成年 女子AV000-A11229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之美髮店廁所內,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以左 手觸摸A女下體(隔著裙子),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A女之同事AV000-A112293A(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係犯刑 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乙節,惟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係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力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最重要之區別之一,即在於行為人 為猥褻行為時,尚須加上一定程度之強制力施予,亦即行為 人在客觀上必須對於受害者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被害者意願之方法為手段,尚須因而產生對於受害 者心理為強烈之壓制,與性騷擾係「乘人不及抗拒」不同, 倘行為人未以有形之暴力、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 ,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 脅或逼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 使者,已難以強制罪嫌認定,遑論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經 查,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時以手觸摸告訴人 ,觸碰時間約3秒鐘,且沒有使用暴力或脅迫行為等情,此 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堪認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防 備之際為本件犯行,干擾告訴人之性和平狀態,其客觀上並



無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脅迫或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壓抑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告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應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