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海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阮氏海銀犯竊盜罪,共貳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編號37及38」更 正為「編號27」。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氏海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3至7、9、12、14、21、27所載同日竊取商品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願與被害 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就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能 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部分雖未扣案發還,然均為日常食品 ,價值不高,無轉賣獲利空間,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86號
被 告 阮氏海銀(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72年【西元1983年】5月9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海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 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而得手。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拘票,在高雄市○○ 區○○街00號拘提阮氏海銀,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7及38所示之物品(已發 還吳淑戀)及優格6個、布丁2個、椰子1個、優酪乳1瓶及葡 萄糖胺錠1瓶(已發還黃千芬即全聯福利中心大寮三隆店副 理)。
二、案經黃麗卿、吳淑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海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麗卿、吳淑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4、5、6、7、9、12、14 、21、2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共10次先後竊取上揭物品,10 次各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先竊取一部份物品離開上開商店 ,嗣再進入上開商店內竊取其他物品,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10次均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上開2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上開已發還告訴人 吳淑戀及黃千芬之部分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1 112年9月26日19時41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寮三隆店 火龍果6顆 2 112年9月30日18時4分許 同上 布丁6個、河粉1個 3 112年10月1日17時18分許 同上 火龍果4個 112年10月1日17時43分許 同上 火龍果3個 4 112年10月2日19時56分許 同上 火龍果5個 112年10月2日20時34分許 同上 火龍果4個 5 112年10月3日20時39分許 同上 火龍果4個 112年10月3日20時45分許 同上 火龍果4個 6 112年10月4日19時39分許 同上 火龍果2個 112年10月4日19時46分許 同上 火龍果3個 7 112年10月5日16時59分許 同上 火龍果2個 112年10月5日17時4分許 同上 火龍果4個 8 112年10月7日18時15分許 同上 火龍果2個、優格2個 9 112年10月9日18時1分許 同上 火龍果3個 112年10月9日18時8分許 同上 火龍果3個 10 112年10月10日17時53分許 同上 火龍果4個、優格2個 11 112年10月11日20時56分許 同上 火龍果8個 12 112年10月12日20時55分許 同上 火龍果1袋 112年10月12日21時0分許 同上 火龍果1袋 112年10月12日21時4分許 同上 火龍果4個 13 112年10月13日20時56分許 同上 火龍果7個 14 112年10月14日18時1分許 同上 火龍果4個、椰子4個 112年10月14日18時20分許 同上 火龍果4個 15 112年10月15日17時21分許 同上 火龍果3個、椰子2個、空心菜1包 16 112年10月16日20時9分許 同上 吐司1袋 17 112年10月17日19時59分許 同上 優格4個、砂糖1包 18 112年10月18日11時25分許 同上 優格2個、優酪乳1瓶、河粉3包 19 112年10月19日21時0分許 同上 優酪乳3瓶 20 112年10月20日19時51分許 同上 蘿蔔1條、蔥1包 21 112年10月21日17時50分許 同上 小黃瓜1包、火龍果1個 112年10月21日19時42分許 同上 布丁6個 22 112年10月22日20時4分許 同上 香蕉1包、酪梨1顆、葡糖糖胺錠1瓶 23 112年10月23日19時54分許 同上 香蕉1袋、布丁6個 24 112年10月24日19時51分許 同上 河粉2包 25 112年10月25日20時52分許 同上 火龍果3袋 26 112年10月26日20時48分許 同上 火龍果1袋 27 112年11月10日7時18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久大賣場大寮總店 青蔥3包、香菜3包、九層塔2包、葡萄1包 112年11月10日7時46分許 同上 甘露梨2顆、白蘿蔔1條、味精1包、泡麵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