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62號
KSDM,113,簡,2262,202406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孫貞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遙控車參臺、家用監視器參個及小電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0時6分許,在黃逸昕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逸昕置於該店內某娃娃機臺上之遙控車3臺、家用監視器3個及小電鍋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黃逸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貞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逸昕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遙控車3臺、家用監視器3個及小電鍋1個(價值 合計約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