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85號
KSDM,113,簡,218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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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第6行至7行更正為「於113年2月10日17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證據部分「被告吳振銘於警 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吳振銘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吳振銘辯 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為警採集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現 在都沒有再施用,最後一次在112年2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 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03)、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代碼:林偵113103)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5頁), 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310ng/ml、11600ng/ml,高出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核予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 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採尿之113年2月10日17時許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258號、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吳振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1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0日1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 現其另涉毒品案遭通緝,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振銘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03)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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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