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60號
KSDM,113,簡,216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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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勝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勝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毛勝一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毛勝一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當時喝了酒 ,不小心的等語。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徒手撕毀員警製作之扣 押筆錄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復觀諸遭撕毀扣押筆錄之照片(見偵卷第33頁),可知 該文書顯係遭人使以相當之力道撕毀,導致該文書破裂成數 張;參以被告警詢時既尚能與員警對話,顯見被告案發當時 神智正常、清楚。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是被告確實係 基於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不滿員警所製作文書內容,竟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 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執行, 其所為之犯行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
  被   告 毛勝一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勝一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5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因持有玩具槍滋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警員郭明輝獲報到場處理, 因在場民眾柯宇皓提告恐嚇告訴,乃當場通知毛勝一配合返 回五甲派出所製作嫌疑人筆錄,並命毛勝一提交其所持空氣 槍供警查扣,於員警郭明輝製作上開空氣槍之扣押筆錄後交 予毛勝一簽名確認,毛勝一見狀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在五甲派出所內,當場撕 毀上開扣押筆錄,損毀員警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認撕毀上開文書乙情,惟辯稱:當時有喝酒,不 小心撕毀文書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 遭撕毀之扣押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撕毀文書 採證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辯稱係因酒醉不慎撕毀上開文書云云乃臨訟卸責情 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 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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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