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 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手機2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王聖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33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所竊之手機2支,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手機已發 還予被害人,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前,見王聖豪所有之IPHONE 7、IPHONE SE手機各1支放在該處攤位後方桌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聖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手機共2支,得手後離去。嗣經王聖豪察覺手機失竊,遂 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上開手機2支(均已發還 王聖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聖豪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IPHONE手機2支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之手機2支。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贓 物照片共4張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