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64號
KSDM,113,簡,1964,202406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魏彰延張俊聰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冠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與歐陽智丞(原名歐陽志丞)間就本案2次竊盜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2次所竊 財務價值非微(鐵板各為20135公斤、18380公斤,合計共26 片),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 長、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並經被告



具狀表示同意合併定刑,並請求從輕定刑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共犯歐陽智丞本案2次共同竊得之鐵板共26片,均業 經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其中被告 分得1萬元、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2134號卷第33頁),被告上開2次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吳冠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歐陽智丞(原名歐陽志丞通緝中)前為昇泓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昇泓公司)之吊卡車司機,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為施作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三元能源工地,委由昇泓公司協助搬運。詎吳冠呈、歐陽 智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同年月00日下午5時,由 吳冠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乘載歐陽智丞,前往 上開三元能源工地,再由吳冠呈操控吊卡車吊臂,歐陽智丞 將吊鉤掛至鐵板上,各竊取20135公斤、18380公斤之鐵板( 兩次合計共26片),並各均於當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1元售予吳財鼎後,依吳財鼎指示載往吳英豪所營之豪讚資 源回收廠變賣,由吳英豪每次交付20萬予歐陽智丞,歐陽智 丞再以補貼車資、油錢名義每次分予吳冠呈1萬元(2次共得 2萬元)。
二、案經潤弘公司委由魏彰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吳財 鼎、吳英豪之證述,(三)現場查訪照片,(四)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五)吳英豪手寫收據、收購物品清單,(六) 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吳冠呈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 。被告吳冠呈歐陽智丞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前後兩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1/1頁


參考資料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